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223號
KSDV,95,抗,223,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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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
於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35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 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本件本票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又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 素無債務往來,無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票據無效,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有本票1 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相 對人向抗告人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票金額與實際債 務不符,及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素無債務往來,無債務 關係存在,是本件票據無效云云,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 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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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