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5 月9 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與訴外人吳楊貴美共同投資失利 ,為於日後經濟許可時賠償吳楊貴美之損失,乃於民國93年 10 月27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1,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吳楊貴美。詎系爭本票竟遭相對人侵占,且 相對人經常持系爭本票副本至抗告人住處叫囂、噴漆,更於 95年4 月5 日唆使黑道人員脅迫抗告人簽發本票4 張。抗告 人與相對人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 行,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 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 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予吳楊貴美, 惟遭相對人侵占,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縱 使屬實,乃屬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 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 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