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33號
KSDV,95,家訴,33,2006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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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被   告 丙○○
      丁○○
            號13
      戊○○
            號13
      甲○○
            號13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現年57歲,係殘障人士,有殘障 手冊可稽,被告丙○○丁○○戊○○甲○○均係原告 子女,已受原告扶養成年,亦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告因年邁 且身體殘障致無謀生能力,又有房屋貸款壓力,兼已被取消 低收入戶之政府補助,目前無任何收入,為維持最低生存條 件及清償每月銀行貸款,原告每月至少需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且原告之父已亡,母則他嫁,兄王振業係痴症重度殘 障者,妹趙錦珠為他人收養,是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 法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每月連帶給 付原告2 萬元至原告死亡為止。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㈣意旨,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原告係被告丙○○丁○○戊○○甲○○ 之父,倘原告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被告4 人本 應負扶養義務,然因①原告與被告之母謝敏結婚以來,即時 常暴力毆打被告之母及子女,時常恐嚇說要殺害全家,且自 76年起原告即未拿錢養家,端賴被告母親四處打工扶養被告 長大成人,原告僅喝酒、賭博、玩股票,原告輸錢則回家向 被告母親索取金錢,倘若不從即毆打施暴,被告之母不得已 訴請離婚而獨力扶養被告4 人。②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然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後已能活動自如,僅係輕度肢障, 並未影響其工作能力。③原告名下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122 巷5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0000 000 元,房屋價值80100 元,共計0000000 元,及車號ZF-4 150 號汽車1 輛,此有原告財產歸屬清單可稽,原告雖有62 0424元貸款餘額,財產超過負債2 倍以上,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④原告領有數千元之低收入戶補助,且前係在菜市場賣 魚、賣鴨、賣鵝,每月所得頗豐,因長期酗酒、賭博而積蓄 微薄,現以駕駛小貨車四處賣鴨、賣魚維生,收入足敷生活 所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⑤被告丙○○每月薪資扣除勞、 健保後僅25577 元,夫黃志明年收入僅53429 元,婆婆黃林 月桂罹患類風濕關節炎,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本息11747 元 ,是丙○○奉養看護公婆每月負擔8000元,撫育兩名子女每 月約10000 元,收支勉強平衡已無餘裕奉養原告。⑥被告丁 ○○於父母離婚、丙○○出嫁後,負擔家中重擔,母親因病 無法工作,每月需繳付5000元,家庭支出約3 萬元,且被告 現在職進修,就讀中山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碩士班,每學年 學費12萬元,被告丁○○每月收入不到4 萬元,已無餘裕奉 養原告。⑦被告戊○○因剛入行「程式設計」業,每月薪資 不到15000 元,晚上又在進修,扣除交通、生活費後,收支 相抵勉強平衡,已無餘欲奉養原告。⑧被告甲○○長期受家 庭暴力影響,求學過程不順遂,又無專業技能,當兵時一時 失慮欠下現金卡債,經丁○○幫忙償還部分債務,現退伍擔 任送貨源,微薄薪資尚需每月分期償還債務2 、3 千元,現 積欠台新銀行54141 元,亦無餘裕奉養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 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
四、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其現年57歲,係殘障人士,被告4 人均係其子 女,均已成年,其現有房屋貸款壓力,兼已被取消低收入戶 之政府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第一商 業銀行94年12月7 日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與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5年5 月17 日 (95 )一苓字第190 號函(見本院卷第143 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95年5 月9 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50014845號函(見本院 卷第146 頁)之意旨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乙○○固係被告丙○○丁○○戊○○甲○○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其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訴,參諸前 揭說明,其依據之受扶養請求權之發生仍應以其不能維持生 活為要件,被告4 人既抗辯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本院即應 就此予以審究原告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①依原告提出94年11月17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顯示,原告現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84地號及同地段84-1地號土地2 筆及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122 巷5 號之房屋1 棟,其房地現值 金額分別為0000000 元、119400元、80100 元,合計000000 0 元,以及車號ZF-4150 號自小客車1 部,此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91、92、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顯示原告財產相同(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僅有前 揭房地現值(分別係0000000 元、114000元、78600 元,總 計0000000 元)之不同,因原告係提出94年財產歸屬資料較 本院調取資料為新,自應以原告提出之財產現值為準,亦即 原告現有房地現值0000000元及汽車一部。 ②依⑴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94年12月7 日出具之借款餘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原告於90年4 月11日因長期 擔保放款債務至94年12月5 日借款餘額為620424元;⑵經第 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5年5 月17日(95)一苓字第190 號函 覆本院稱原告於94年4 月11日申請房屋貸款,今貸款餘額為 63017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43 頁);⑶再經原告提出95年 6 月29日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 171 頁)顯示,原告於90年4 月11日貸款100 萬元至95年 6 月29日之餘額為560759元;另於94年12月15日貸款7 萬 元至95年6 月29日餘額為58943 元;再於95年5 月18日貸 款10萬元至95年6 月29日餘額為97381 元;總計貸款餘額為 717083元;⑷又經原告提出95年9 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放款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14 頁)顯示,前揭貸款 餘額至95年9 月22日為534771元;貸款餘額為53333 元; 貸款餘額為89476 元;另於95年9 月14日貸款10萬元; 總計貸款餘額為777580元。⑸另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自動付 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主張係其以現金卡 預借現金之金額,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卡號000-00 -000000 號分別於95年9 月11日、95年9 月16日、95 年9月 19日交易2 萬元、0 元、1 萬元之記錄,至於該現金卡是否 原告持以交易及該交易係預借現金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 ,是此部分金額尚難認係原告債務,附此敘明。 ③依高雄市社會局95年5 月9 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50014845號



函(見本院卷第146 頁)覆本院意旨:「原告領有肢體障礙 輕度手冊,依規定91年度每月核發生活補助費2 千元,93年 度起每月核發3 千元,總計自91年度起迄95年4 月份止領取 204000元。原告95年度補助資料因超過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 6 日高市府社二字第0940043897號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平 均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92 元)1.5 倍(24738 元)』補助資料遭註銷,嗣後原告補正診斷證明 書佐證暫不具工作能力,經審核同意恢復其補正資料,惟須 每三個月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辦理資格重審程序,本案並追 溯核發95年1-2 月份補助費在案」等詞,其中⑴原告家庭總 收入超過公告之24738 元係因高雄市政府將原告及被告4 人 名下所屬存款數額(推算)、收入及投資資料總計所得,此 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5年7 月20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5002 34 47 號函覆意旨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⑵原告95年 1-2 月共計6000元身心障礙居家生活補助,於95年3 月底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撥入原告帳戶,亦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5 年2 月20日高市小區社字第095000196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4 頁)。
④綜合以上,⑴以原告現有財產現值0000000 元及汽車一部, 扣除貸款債務777580元,仍具積極財產669320元,以本院依 職權調取內政部主計處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本院卷 第第219 頁、222 頁)顯示平均每戶家庭最終消費支出為70 1076元,平均每戶人數3.42人計算,平均每戶每人最終消費 支出為204992.98 元之標準,原告所有前揭扣除債務後之積 極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無疑。⑵此外,依原告提出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215 頁至第217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1、92、9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 79頁),均顯示被告並無所得收入,換言之,原告自91年至 94年均無所得記錄,然觀以前揭原告自90年4 月11日起房屋 貸款債務100 萬元至95年9 月22日僅餘534771元,其間繳息 正常並無拖延記錄,單以原告前揭自91年度每月領取生活補 助費2 千元、自93年度起每月核發3 千元之生活補助,難認 原告能僅憑該生活補助即得按月繳付利息,據此可認原告尚 另有其他未經記錄之所得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此由前揭原告 另於94年12月15日貸款7 萬元、於95年5 月18日貸款10萬元 至95年9 月22日之繳息紀錄均顯示正常,益得其徵。 ㈢從而,原告現有財產既得以維持生活,參諸首揭規定意旨, 即難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115條、第11 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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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