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5年度,193號
KSDV,95,家聲,193,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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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李淑欣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5日去世,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不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鈞院乃以95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 行職務,依法聲請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294 號裁定,准對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 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 催告,且於95年8 月18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又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4 小段第98地號土 地1 筆、建號高雄市○○區○○段4 小段第821 號、同地段 第828 號之建物2 筆,總值為新台幣(下同)861,626 元。 今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已知被繼承人甲○○積欠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債務 人、受遺贈人等向聲請人申報債權、債務或願受遺贈,而本 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現已經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預計未來除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之外 ,如有剩餘財產即辦理移轉為國有。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 ,於95 年7月4 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閱被繼承人甲○ ○財產歸屬資料,同年7 月12日至高雄市前金戶政事務所申 請被繼承人甲○○及遺產管理人之戶籍謄本,以辦理不動產 遺產管理人登記之用,7 月20日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 請被繼承人甲○○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辦理不動產遺 產管理人登記,7 月31日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同年8 月18日依據鈞院95年度 家催字第294 號裁定登報,8 月18日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



所申請已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8 月 18日依據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 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同年9 月5 日陳報財產清冊為上述等事 項,聲請人業已支出1,751 元,聲請人應尚有分配債權等事 項待執行,為便於前述民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聲 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於94年10月15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 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 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自有所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外,另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95年度家催字 第294 號裁定、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及收據、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 份、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購票證明、被繼承人財產清 冊各1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及收據4 份為證,堪 信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核定其 遺有土地及建物共3 筆,總值861,626 元,其債權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此外已 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 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 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 續將繼續處理申報遺產稅事宜等情;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 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 受償權利應受保障,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 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 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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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