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450號
TPSM,87,台上,3450,1998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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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即已判決確定之邱建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八巷一弄十三號召集會員共二十八人,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止;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召集會員共二十四人,每月會款亦為二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各一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月之十五日,先後偽造邱建三、謝淑惠、碧玲商店、周時富及富井商店(丁吳雪子)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冒標會款,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上訴人與邱建福向後會會員收齊賴建輝標得之會款後,即舉家潛逃,不知去向,計前會共詐得一百九十二萬元、後會詐得一百六十四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係在製作權人之授權下而製作,縱文書內容不實,因其並非無權製作,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以邱建三名義製作標單標取會款之情事,但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一再辯稱:邱建三原先說要參加一會,後來又說要退出,該會即由伊承受云云。而邱建三於第一審問:「在八十二年間有無參加互助會﹖」,據答稱:「邱建福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參加他的互助會,我說好,算算看,我沒有繳任何一期會款,因後來我沒能力付,叫邱建福去處理」(第一審卷第二三一頁反面)。於原審問:「有無參加互助會﹖」,答:「有一會,是五號(每月五日開標)的那一會」,問:「你有無去標會﹖」答:「我告訴他們我無法參加,請他們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如所供不虛,邱建三既於參加上訴人等召集之互助會後,又因無力負擔而退出,並囑上訴人自行處理其名義參加之該互助會,則其所謂之「自行處理」,涵意為何﹖有無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承受)該會並標取會款之意思﹖能否謂上訴人所為,已逾越邱建三之概括授權範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另上訴人固曾一度承認有以周時富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之事實,但旋又否認上開供述為真正,一再主張周時富參加互助會後,因誤信流言,找伊理論,又因同會會員黃仲貴已標取會款,且與周時富為同事,乃協議由黃仲貴將每月應繳交之死會會款二萬元改由周時富收受,伊並未冒用周時富名義標取會款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反面)。是否屬實,自應傳喚周時富到庭,詳予



究明(按周時富亦出具證明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原審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竟又於傳喚三次未到後(原審卷第七十四、一一○、一二五頁),即未再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援引李陳秀媛邱建三碧玲商店於電話中之談話錄音為判決基礎之一,但微論該電話錄音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矧其中所謂之碧玲商店部分,依卷附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僅有受話人之電話號碼,其接聽電話,與李陳秀媛對話之人為誰﹖更屬不明(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原審率採為判決基礎,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關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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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