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2日
在越南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左
營區○○○路702巷9號之住處。被告於94年1 月21日有入境
來台,初始兩造相處尚稱融洽,然被告竟於95年4月9日無故
離家出走。嗣原告於95年4 月11日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備
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有於95年4 月12日發函給原告,表
示有註記被告行蹤不明,惟至今仍無被告任何消息。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1 件為證,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95年4月12日高市警外字第0950024081 號書函影 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外甥龔志成到庭證稱:「 被告是越南人,原告有過去越南與被告結婚,兩造有約定被 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高雄市左營區○○○路702巷9號,後來 被告在94年1 月21日入境台灣,剛開始兩造相處不錯,但是 被告吵著要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有去當看護,有聽說被告有
跟一位開計程車的男人常常出去玩,約在95年4月9日被告就 無故離家出走,被告偶而會打電話給我媽媽,但是她都不告 訴我媽媽說她人住在何處,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原 告並且有去警察局備案。」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有於兩造婚後之94年 1 月21日入境台灣,於94年9月14日出境;再於94年10月4日 入境台灣,於95年3月14日出境;復於95年3月29日入境台灣 ,尚未出境,有該局95年7月24日境信伶字第09510828700號 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附卷足稽,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 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5年4 月9 日即無故離家與原告失去聯絡 ,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