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原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在大 陸與被告結婚,被告並於92年1月間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未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於92年3月間出境,迄 今行蹤不明,原告遍尋不著。被告無故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至今已3年之久仍音訊杳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來台後於92年3 月間離家出 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小 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結婚登記資料,顯示原告與被告於 91 年8月29日在江西省上饒市登記結婚,以及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 得知被告確於92年3 月11日出境,而證人侯鳳珠亦到庭證稱 :「 被告可能沒有辦法適應在台生活,所以就回大陸去了。 」等語。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 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 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 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來台未久即離家出走 ,迄今已逾3 年,其間均未與原告聯絡,可知被告主觀上有 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且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離 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