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505號
KSDV,95,婚,505,200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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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甲○○
            93號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 2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縣梓 官鄉○○路113 巷93號住處,起初感情融洽,然被告竟於94 年9 月13日向原告表示要回大陸即離家,原告撥電至大陸, 被告雖表示要再來台但沒有錢,原告則寄錢予被告並申請入 台旅行證,被告仍未來台迄今已1 年。原告於寄錢給被告時 曾與被告聯絡,然被告表示有收到原告的錢但要原告至大陸 辦理離婚,之後兩造即未聯絡,直至數月前,被告又撥電向 原告表示是否要至大陸辦理離婚一事,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 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7 月29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結婚證及公證書各 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 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及匯 款申請書3 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邱文玉證稱:我



住在原告家附近,兩造有結婚,相處情形還不錯,我見過 被告多次,但被告在94年中秋節前返回大陸,後來就沒有 來臺灣,因為我後來就未見過她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 原告確曾於94年10月間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 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113 巷93號住處 ,然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入境,於94年9 月13日出境,此 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5年6 月1 日境信慧字第09511009 620 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 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同住約10月,此 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不僅有長達1 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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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