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人 即
破產管理人 郭嵩山律師
黃哲東律師
葉大殷律師
古嘉諄律師
陳錦隆律師
劉志鵬律師
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劉春芳(在逃,通緝中)分別任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行政協理及財務協理,因劉春芳職司處理財務資金調度,掌管財務業務,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責由劉春芳提領上訴人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換取票號分別為BA0000000、BA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各為四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付款人台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各乙紙,再交由被告領取該票款,將上開因業務上持有屬上訴人所有之物,在該公司共同侵占入己,朋分花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推由劉春芳以暫付款方式,提領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五百萬元,以同一手法,換取票號B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發票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票人台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付款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支票乙紙交由被告提款,同日又由劉春芳領取上訴人金庫現款二百五十萬元,二人將上開因業務上而持有之他人所有款項,侵占入己,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該款係投資人周肇沂利用特殊管道交涉,鴻源機構負責人沈長聲指示劉春芳,由鴻源百貨出金,因周肇沂在台無帳號,乃利用被告帳號提領,全款已悉數交由周肇沂,被告分文未得,事後各有關人員均不願負責,推託不知其事,被告純屬寃枉等語。經查:㈠被告雖曾任職於鴻源公司為行政協理,惟七十八年底即已離職,轉任鴻擴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迭經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有該公司扣繳憑單一紙可稽(見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卷第十三頁),其提示領取右揭票款時已難謂與鴻源公司有何關係。且被告原任職務,與財務無干,劉春芳如何指示鴻源公司以暫支款墊付本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其手續如何,來源如何,被告無從知悉,此由卷
附前揭款項支出憑證等文件上(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證七以下),無任何被告簽章,及證人即鴻源公司總經理郭文鏗於原審調查中所述,亦無及於被告(見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卷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更㈡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即堪憑認,則被告如何與劉春芳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殊有疑問。再劉春芳所涉侵占款項甚鉅(見自訴狀之記載),其與被告非親非故,為何獨將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交被告提款共同侵吞,顯不合常理。㈡右揭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僅係借用被告帳戶提領,連同被告另代領十萬元現金,共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係由于仲清、邱愛倫、徐宏、周肇嘉四人出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所投資,共八十四股,每股十五萬元,其中王仲清二十一股共三百十五萬元,邱愛倫二十一股共三百十五萬元,徐宏十股共一百五十萬元,周肇嘉三十二股,與周肇沂共有,共四百八十萬元),全數交由原投資代表周肇沂取走,除經周肇沂多次具狀證明(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五十四頁、上更㈡字第五二九號卷第四十一頁)外,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卷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辯分文未得,應可採信。又依周肇沂證稱:「其係透過蔣孝武交涉,鴻源機構始答應出金,因其在台無帳戶,始委託被告領取」等語,以鴻源機構吸金之鉅,來源之多,當時公司財務已處飄搖之際,各投資人亟謀領回原本,各透過管道,提前領取,不無可能,雖該機構總負責人沈長聲經原審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結果,否認此情(見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卷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囑託訊問筆錄),證人郭文鏗在原審調查中均供證:「不知本案款項係出金,係劉春芳言明暫借該款做公關用」云云(見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卷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更㈡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惟查事涉沈長聲是否涉及刑責(背信等),及郭文鏗亦在該支出憑證上蓋章,恐己身有責任等情,難期二人為確實之供證,其等證言,尚難採取,否則,劉春芳向郭文鏗言明要支付暫借款做公關用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金額非小,其焉有未向沈長聲查證真正原因,即率予同意之理。㈢被告雖曾於事後償還鴻源公司一百六十五萬元,然依其所辯:「該部分係以吸金憑證影本辦理領款,因未繳回正本,公司追討甚急,劉春芳說一定要正本,伊找周肇沂,因當時周肇沂在美國,伊不得已先行代墊,事後周肇沂找回憑證正本交給劉春芳,劉春芳答應過二、三天即退還該墊款,不料,過二、三天劉春芳竟逃匿無蹤,無法償還伊之墊款,伊實無故被告」等語(見上更㈡字第五二九號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重上更㈢字第七十三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核與周肇沂所供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書具證明狀所陳:「辦理出金領回手續當時交出八十四股憑證,惟其中王仲清所有二十一股憑證中有十一股憑證為影本,雖經該單位查對屬實無誤,同意金額發放,惟囑正本應速即補繳銷案,因其返美該單位數度催補,經數月後始由其取得上開憑證正本後,返台親自交還自訴人公司財務部劉春芳協理親收銷結」等情相符(見重上更㈢字第七十三號卷第三十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可徵信。至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並無雙方之簽章,僅係草擬之草稿,殊難執為被告答應與上訴人和解之證據。㈣劉春芳所涉侵占金額甚鉅(見第一審卷第六頁以下),其中甚多與被告無涉,自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劉春芳侵占之BA六○二七○六,發票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款部分,查該款並非被告提領,係上訴人於其自有之九○○一八九帳號所提領(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支票影本),並無證據證明該款為被告與劉春芳所侵占,況此張
支票與前開自被告帳戶所兌領面額三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張支票(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支票影本)共九百萬元,係同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自上訴人帳戶所領出,有上訴人銀行存摺及編號○八○一三號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則前開自被告帳戶所兌領面額三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之二張支票,苟係被告與劉春芳共同侵占,其二人何以未連同此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併加以侵占﹖益徵被告所辯屬實,另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在上訴人帳冊上載明由劉春芳提領,上訴人公司職員蔡淑玲亦報告係劉春芳取走,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領取,被告坦承另代領現金十萬元予周肇沂(出金金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前述票款部分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僅十萬元係交付現金),復經周肇沂供明,縱與前述劉春芳領取之現款有關,亦非侵占甚明。㈤又上訴人之代理人雖稱:本件如為出金應有憑證收回,但並無收回之投資憑證,才追究云云,但周肇嘉等人確有投資鴻源機構,周肇沂代表周肇嘉等人辦理出金領回後,有將憑證交予劉春芳,已如前述,故不能因劉春芳嗣後逃逸未將憑證交回上訴人,而遽認周肇嘉等人未投資,況鴻源機構之總負責人沈長聲與鴻源機構所轄之鴻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破字第三號破產事件,予以裁定宣告破產,鴻源投資公司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即對外全面停止出金付息,而沈長聲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思,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以鴻源機構負責人身分,指示鴻源公司財務協理劉春芳,利用劉某掌理財務之便,由鴻源公司出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予案外人周肇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沈長聲犯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重上更㈣字第二一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益證周肇沂等人確有投資鴻源機構,且上訴人之上開支出係為出金支付周肇沂等人之上開投資款無訛。綜上以觀,被告既不知劉春芳如何領取該款,自難謂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而所得之款悉數交由周肇沂充為投資之出金,並非侵占,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詳細調查王仲清、徐宏、邱愛倫、周肇嘉等人,是否確有投資入金鴻源機構所屬關係企業八十四股,每股十五萬元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調查之違法,鴻源公司從未發給投資憑證吸金,何須出金收回憑證沖銷帳款,七十九年三月間,鴻源投資機構即已全面停息及出金,此為週知之事實,更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仍由被告代為出金。是本件被告純係利用鴻源機構混亂之際,混水摸魚,侵占公司款項,事後為掩飾犯行,乃串通旅美華僑周肇沂偽證,原審竟採信其證言,顯違經驗法則,又被告既僅承認領取四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亦與其所提周肇沂證明單收回投資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不符,尤乏證據證明被告侵占款項悉數交付周肇沂,被告若未侵占,何須再返還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等語。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觸犯業務侵占等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敍明系爭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僅係借用被告帳戶提領,連同被告另代領十萬元現金,共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全數交由鴻源機構投資代表周肇沂取走,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
,被告事後償還鴻源公司一百六十五萬元,係因周肇沂繳回之投資憑證中有十一股憑證為影本,公司追討正本甚急,被告不得已先行代墊,嗣周肇沂返台亦已將十一股憑證正本交還劉春芳銷結,劉春芳允應退還該墊款,未幾劉春芳即行逃亡,而鴻源機構總負責人沈長聲係於七十九年八月間,指示鴻源公司財務協理劉春芳,利用劉某掌理財務之便,由鴻源公司出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予周肇沂之事實,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書附卷可證,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年八月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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