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朱 俊 龍
朱 鴻 文
朱 清 吉
朱 文 智
林 美 雲
林 秀 英
曾 裔 賢
楊黃阿近
共同代理人 蘇 盈 貴律師
被 告 乙 ○ ○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朱俊龍、朱鴻文、朱清吉、朱文智、林美雲、林秀英、曾裔賢、楊黃阿近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等向被告等購買屏東縣內埔鄉「內埔金都」透天厝房屋,雙方所訂立之「土地頂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四)訂明:「甲方(指買受人,即本件上訴人)同意本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所屬附件於交屋同時交由乙方(指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收回作廢」,「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五條則訂明:「……本合約書於領取權狀時交還乙方」,而上訴人等均指稱被告等係於交屋時,以須辦理相關手續為由,要求上訴人等交出上開合約書,嗣或隔數小時,或隔數日始交還上訴人等,則衡情被告等倘欲變更合約書原記載之內容,自可依上開約定,逕行收回合約書,更改後留存,何需復交予上訴人等,徒增困擾,此由同係「內埔金都」承購戶之證人黎毓輝,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持有之合約書於交屋時業已交回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足認上訴人等上開與合約書約定內容有違之指訴,顯屬有疑。再以被告二人果如上訴人等所指,係佯以辦手續為由而令上訴人等交出合約書,並擅自變造合約書之內容,以影響上訴人等之權益,自屬違法行為,被告等倘確有上開行為,復如上訴人等所指,嗣又將上開合約書交還上訴人等,不啻負擔遭上訴人等依法究辦之極大風險,縱有此犯行,原當謹慎為之,自得先將有關「分割」之字樣,全部統一竄改為「登記」二字,再蓋章確認;惟依上訴人林美雲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一條部分,修改為「登記」者有二處,其墨跡顏色顯不相同(黑色與藍色),由肉眼即足辨識,衡情如係被告等於簽約後詐取收回而修改,應不致出現上開明顯跡象。且依自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楊黃阿近既曾應被告等之請求,一度交回「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則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土地所有權問題,
被告等豈會未請楊黃阿近一併交出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而任令其留存原貌,凡此皆與常情有違云云,資為認定被告等所辯交付上訴人等之合約書,係於訂約交付前即由廣告公司人員統一修正,並分別蓋章等語為可採之論據。然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自訴意旨為「……前開房屋完工後,因客戶僅能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辦理分割登記,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不符,被告為脫免責任,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欲辦理交屋為由,向自訴人謊稱因作業需要,要求自訴人等將買賣合約書及簽約所用之印章交予被告,三日後即交還自訴人,而取得自訴人所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並加以塗改。嗣自訴人購買之房屋辦理交屋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發覺前開土地未辦理分割,自訴人僅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自訴人等查看合約書後,始發現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中記載之『分割』等字,已為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以修正液塗抹後,偽造為『登記』二字(被告疏未修改自訴人楊黃阿近之土地合約書),並加蓋自訴人印章,以脫免其應辦理土地分割之責任,及掩飾先前之詐欺犯行……」(見原判決三、四頁、一審卷二頁正背面),係謂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欲辦理交屋為由,向上訴人等騙取合約書及印章,變造後交還,嗣上訴人等於交屋取得權狀後,始發覺變造情形,但上訴人楊黃阿近之土地合約書被告等疏未修改。與原判決理由所述上訴人等均指稱被告等係於交屋時,以須辦理相關手續為由,要求上訴人等交出合約書,及被告等未請楊黃阿近一併交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而任令其留存原貌等情,殊不相符,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等向上訴人等騙取合約書及印章時,既尚未交屋及上訴人等尚未領得權狀,被告等自無權依上開合約書約定,逕行收回合約書更改後留存。又自訴意旨係指訴被告等騙取楊黃阿近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後,疏未變造即交還,非如原判決理由所稱明知而未請楊黃阿近一併交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卷存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辯合約書係訂約交付前,即由廣告公司人員統一修正,並分別蓋章等語為可採,然並未說明何以此種情形,上訴人林美雲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一條部分,修改為「登記」者二處,其墨跡顏色不相同(黑色與藍色)之原因,而遽謂衡情如係被告等於簽約後詐取收回修改,應不致出現該墨跡顏色不相同現象,亦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取財與盜用印章部分,因與偽造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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