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658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5年3 月26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82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 ,至90年12月10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撤銷停止戒 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視 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5年6 月21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6 月21日21時20分許,在 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7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5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詳偵查卷第6 頁)。爰審酌㈠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
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 ,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 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 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 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 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82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 ,至90年12月10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撤銷停止戒 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 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 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案件,於 94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嗣於95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 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 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累犯部分: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 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 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 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 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