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457號
KSDM,95,訴,3457,200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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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560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6 月11日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於94年1 月31日 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4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 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4年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 月15日13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24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內門鄉光興 村鴨母寮17之1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 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95年6 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5 2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淨重0. 07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其中包裝袋為甲○○所有供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 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



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5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佐(詳偵查卷第5 之4 頁)。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 之海洛因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95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39 號鑑定通知書附 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第6 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 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 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 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 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 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 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 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 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 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4年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 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3年 6 月11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上訴後,於94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8 號判 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4年9 月 17 日 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 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累犯部分:被告於5 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 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 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 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 所示海洛因1 包(不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可參,因係屬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 洛因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海洛 因之包裝袋1 個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就毒品、包裝袋分 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 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 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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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