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321號
KSDM,95,訴,3321,2006102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641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7日14時20分被 查獲前之1 、2 日,在陳英豪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843 巷33弄7 號5 樓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不及1 公克)供陳英豪施用。嗣於94年11月17 日14時20分許,甲○○因另涉搶奪等案件,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405 號2 樓,為警查獲,於遭警公權力拘束期 間,適陳英豪撥打甲○○行動電話,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接聽後,乃佯約在高雄市○○路、文橫路口見面取貨, 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22頁第15行以下),核與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24頁以下、偵查卷第22頁 以下)。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按「安非他命類」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 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



,並自70年6 月1 日起公告為禁止販賣之禁藥,而安非他命 及其衍生之鹽類及製劑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 衛署字第59762 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於同月13日生效,是 其本質原為禁藥,雖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月22日生效)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然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惟毒品同時為公告之禁藥者,即 同時具有藥品之性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之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制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 ,依藥事法第1 條但書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 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又為藥 事法之特別法,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規定, 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 既有處罰之規定,自應優先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而適 用。又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達10 公克,因不符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 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罰 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 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英豪施用,雖未 取得代價,然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 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戕害國民健康,惟念及轉讓之次數僅有1 次,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轉讓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