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日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日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日晟於民國106 年06月11日10時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 時段內,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其住處飲酒,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於飲畢 後之106 年06月12日00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01時25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昌三街口遇警攔檢,於同日01時28 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 6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時、地,其飲酒後駕車 ,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 ‧67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7毫克可佐。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 )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於99年05月29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與上開竊盜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累 進縮刑12日,於99年0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 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 ,於102 年08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惟其前曾3 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經判處上開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又於本件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6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惟念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