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1839號、95年度偵字第1830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照片壹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證上偽造之「乙○○」印文、簽名共參枚均沒收;又犯使人犯隱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指印(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照片壹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證上偽造之「乙○○」印文、簽名共參枚,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指印(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罪協商之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其於通緝期間,為掩人耳目避免遭警方查緝,竟基於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以換貼自己照片於其弟乙○○國民身分證上方式,予以變 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而持有之,嗣亦為避免查緝,欲將自 己使用、原車牌號碼為VE-8693 號、登記於陳黃掘名下之自 小客車,暫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乃於90年4 月24 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竊 得之乙○○印章1 枚(親屬間竊盜部分,未具提出告訴), 委託不知情之南振汽車商行員工李戊竹前往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接續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請 領人簽章欄盜蓋乙○○印文1 枚、於讓渡證(按:即起訴書 所載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受讓人欄盜蓋乙○○之印文 1 枚、偽造乙○○之簽名1 枚後,而接續偽造以乙○○名義 製作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表彰受讓人為乙○○之「 讓渡證」私文書各1 份,再一起交付監理站人員辦理該自用 小客車過戶及新領牌照之申請(新領車牌號碼2S-9723 號) ,使有實質審查權之監理站承辦人員未及發覺,將該不實過 戶資料鍵入電腦程式內,登載該自用小客車變更為乙○○所
有,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稅之繳稅義務人為乙○○,均足 生損害於乙○○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對 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甲○○與羅碧玲雖然分居,法律上仍為夫妻關係(檢察官 誤載為男女朋友),緣於90年9 月13日17時50分許,羅碧玲 駕駛上開登記為乙○○所有、車牌號碼2S-9723 號之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與大同 路276 巷巷口,適有趙進南騎乘乙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沿高雄縣路竹鄉○○路276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羅碧玲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前 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趙進南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趙 進南因而人、車倒地,並遭羅碧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拖 行,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警員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經發現前揭自用 小客車殘留有血跡、撞擊痕跡,確認羅碧玲為肇事者後,羅 碧玲竟冒用「溫玉鳳」身份,出示換貼羅碧玲照片之溫玉鳳 駕照與警員核對身份(羅碧玲涉犯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犯行 部分業經檢察官偵辦中),並通知甲○○到場協助處理。甲 ○○聞悉羅碧玲車禍肇事後,即駕駛車號3S-854 2號賓士車 搭載許義煌趕赴肇事現場,其明知羅碧玲係車禍肇事觸犯刑 罰法令之犯罪嫌疑人,且經警員要求羅碧玲一同前往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製作筆錄,竟基於使犯人隱 蔽之犯意,由甲○○駕駛上開肇事之2S-9723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羅碧玲前往派出所,另由許義煌駕駛3S- 8542賓士車跟 隨在後,於甲○○、羅碧玲抵達至上開派出所外時,羅碧玲 託詞撥打電話,甲○○旋即自不知情之許義煌手中取得前揭 3S -8542號賓士車鑰匙,於同日19時15分駕駛該部賓士車搭 載羅碧玲逃逸。
㈢甲○○與王明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4年7 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大平 路口,持T 字型扳手共同行竊,為警當場查獲(其等涉犯竊 盜犯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審理中),甲○○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份及犯行,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乙○○之名 應訊,先於94年7 月23日在附表編號1 、2 、4 、7 、8 、 9 、10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指印(數量 均如附表所示),而偽造編號2 以乙○○名義委託王竑力律 師為受任人之刑事委任書私文書後,持交台南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警員行使之,再於94年7 月24日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
文件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指印,而偽造編號3 以乙 ○○名義委託王竑力律師為受任人之刑事委任書私文書後, 持交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 ○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將前開指紋卡送交比對後,發現該指紋與甲○○之指紋相 符,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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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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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扣案「乙○○」之國民│「乙○○」之身分證經變造之事實。│
│ │身分證(見台南市警察│ │
│ │局94年度刑案偵查卷宗│ │
│ │頁27)。 │ │
├──┼──────────┼────────────────┤
│二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甲○○以其弟乙○○名義辦理汽│
│ │汽車過戶登記書、讓渡│車過戶之事實。 │
│ │書各1 紙(見91年度偵│ │
│ │字第325 號偵查卷頁54│ │
│ │、56) │ │
├──┼──────────┼────────────────┤
│三 │證人乙○○警詢、偵訊│⑴伊於案發後始知其名下登記有車牌│
│ │中之證述。 │ 號碼2S-9723號自小客車。 │
│ │ │⑵被告未經伊同意即以其名義向監理│
│ │ │ 機關辦理汽車過戶。 │
├──┼──────────┼────────────────┤
│四 │證人許義煌於偵訊、警│⑴被告接獲共同被告羅碧玲電話通知│
│ │詢中之證述。 │ 後即趕赴肇事現場之事實。 │
│ │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共同被告羅碧│
│ │ │ 玲及證人許義煌自湖內分局一甲派│
│ │ │ 出所載走之事實。 │
│ │ │⑶被告對伊自稱乙○○之事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共同被告羅碧玲因駕駛被告甲○○偽│
│ │表、照片8張、本署相 │以「乙○○」名義辦理過戶之2S-972│
│五 │驗屍體證明書、本署驗│3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段書1份、照片9張(附│時、地車禍肇事,導致趙進南死亡至│
│ │於本署90年度相字第 │事實 │
│ │1564號卷宗內 ) │ │
├──┼──────────┼────────────────┤
│六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乙○○」之指紋卡經比對檔存資料│
│ │南市警四偵字第094440│後,與被告甲○○之指紋相同之事實│
│ │12871號函。 │。 │
├──┼──────────┼────────────────┤
│七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於涉犯竊盜案件中,以乙○○名│
│ │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義冒名應訊之事實。 │
│ │錄表、逮捕通知暨權利│ │
│ │告知書、通知書、法定│ │
│ │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 │
│ │指紋卡、臺灣臺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
│ │刑事委任狀2紙 │ │
├──┼──────────┼────────────────┤
│八 │被告甲○○之供述 │⑴被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 │ │ 。 │
│ │ │⑵被告未經乙○○同意即以其名義購│
│ │ │ 車之事實。 │
│ │ │⑶被告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 │ │ 車過戶登記書及盜用乙○○印文申│
│ │ │ 辦車牌號碼2S-9723號自小客車過 │
│ │ │ 戶之事實。 │
│ │ │⑷被告駕車自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載│
│ │ │ 走共同被告羅碧玲,便利其脫逃之│
│ │ │ 事實。 │
│ │ │⑸被告於竊盜案遭查獲後以「乙○○│
│ │ │ 」之名冒名應訊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 │ │ 。 │
└──┴──────────┴────────────────┘
三、本件被告已經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與檢察官 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㈠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㈡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㈢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定其應執行刑後,願 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下列附表所示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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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 │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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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1 │新條文 │ │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 │
│ │⑤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
│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 │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 │
│ │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 │
│ │ ├───────────┼──┤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 │
│ │ │舊條文 │ˇ │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 │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 │
│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 │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 │
│ │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 │
│ │ │ │ │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
│ │ │ │ │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 │
│ │ │ │ │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 │
│ │ │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 │
│ │ │ │ │行為時之舊法。 │
├──┼──┼───────────┼──┼────────────┤
│3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罪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舊條文 │ˇ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從一重處斷。 │
│ │ │處斷。 │ │ │
├──┼──┼───────────┼──┼────────────┤
│4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 │罪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舊條文 │ˇ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
五、故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分別犯行為時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 戶登記書上3 次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犯意 ,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單純1 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
上偽造乙○○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全部行 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南振汽車 商行員工李戊竹從事上開罪行,為間接正犯;又上開2 罪間 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上開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蔽罪,被告與 羅碧玲雖然分居,然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於法律上仍屬 夫妻關係,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審理卷頁16),應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 輕其刑;另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94年7 月23日、 94 年7月24日於附表文件上多次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各 均係基於同一個犯意,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 接續犯,應論以單純1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 乙○○署押之部分行為,均為被告偽造編號2 、3 私文書之 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於94年7 月23日、24日各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相近,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 56 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 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此外,本院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幸未造成乙○○、警察機 關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上開認罪協商 合意內容,於法無不合之處,量刑亦屬適當,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註:上開犯罪事實㈠中,被告換貼於乙○○國民身分證 上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被告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讓渡證上偽造之乙○○印文、簽名共3 枚,上開犯罪事實 ㈢中被告於附表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數量均 如附表所示),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 紙因已交付監理機關留存 ,附表編號2 、3 之刑事委任狀各1 紙,亦因交由警察機關 留存,均已非被告所有,而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8 、第45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164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川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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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乙○○」名義│涉 犯 罪 名│出處 │備註 │
│ │ │署名及指印之數量 │ │ │ │
├──┼─────────┼─────────┼───────┼───────┼─────┤
│ 1 │94年7 月23日臺南市│署名二枚、指印二枚│刑法第217 條偽│臺南市警察局94│即起訴書犯│
│ │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造署押罪 │年度刑案偵察卷│罪事實三、│
│ │物品目錄表 │ │ │宗第3頁 │㈠ │
├──┼─────────┼─────────┼───────┼───────┼─────┤
│ 2 │94年7月23日刑事委 │署名一枚 │刑法第216條、 │臺南市警察局94│即起訴書犯│
│ │任書 │ │第210條行使偽 │年度刑案偵察卷│罪事實三、│
│ │ │ │造之私文書罪 │宗第6頁 │㈠ │
├──┼─────────┼─────────┼───────┼───────┼─────┤
│ 3 │94年7月24日刑事委 │署名一枚 │刑法第216條、 │臺南市警察局94│即起訴書犯│
│ │任書 │ │第210條行使偽 │年度刑案偵察卷│罪事實三、│
│ │ │ │造之私文書罪 │宗第5頁 │㈠ │
├──┼─────────┼─────────┼───────┼───────┼─────┤
│ 4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署名二枚、指印二枚│刑法第217 條偽│臺南市警察局94│即起訴書犯│
│ │局安平派出所於94年│ │造署押罪 │年度刑案偵察卷│罪事實三、│
│ │7月23日19時10分至 │ │ │宗第16頁 │㈡ │
│ │19時15分製作之第1 │ │ │ │ │
│ │次警詢筆 │ │ │ │ │
├──┼─────────┼─────────┼───────┼───────┼─────┤
│ 5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刑法第217 條偽│臺南市警察局94│即起訴書犯│
│ │局安平派出所於94年│ │造署押罪 │年度刑案偵察卷│罪事實三、│
│ │7月24日7時45分至9 │ │ │宗第18頁 │㈢ │
│ │時7分製作之第2次警│ │ │ │ │
│ │詢筆錄 │ │ │ │ │
├──┼─────────┼─────────┼───────┼───────┼─────┤
│ 6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署名二枚、指印二枚│刑法第217 條偽│臺南市警察局94│即起訴書犯│
│ │局於94年7月24日12 │ │造署押罪 │年度刑案偵察卷│罪事實三、│
│ │時35分至13時製作之│ │ │宗第19頁、第21│㈣ │
│ │警詢筆錄 │ │ │頁 │ │
├──┼─────────┼─────────┼───────┼───────┼─────┤
│ 7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署名二枚、指印二枚│刑法第217 條偽│臺南市警察局94│即起訴書犯│
│ │局94年7月23日15時 │ │造署押罪 │年度刑案偵察卷│罪事實三、│
│ │40分製作之逮捕通知│ │ │宗第37頁 │㈤ │
│ │暨權利告知書 │ │ │ │ │
│ │(一式二聯) │ │ │ │ │
├──┼─────────┼─────────┼───────┼───────┼─────┤
│ 8 │94年7 月23日臺南市│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刑法第217 條偽│臺南市警察局94│即起訴書犯│
│ │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 │造署押罪 │年度刑案偵察卷│罪事實三、│
│ │(逮捕通知本人) │ │ │宗第39頁 │㈥ │
├──┼─────────┼─────────┼───────┼───────┼─────┤
│ 9 │94年7 月23日臺南市│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刑法第217 條偽│臺南市警察局94│即起訴書犯│
│ │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 │造署押罪 │年度刑案偵察卷│罪事實三、│
│ │(逮捕通知親友) │ │ │宗第41頁 │㈦ │
├──┼─────────┼─────────┼───────┼───────┼─────┤
│ 10 │94年7 月23日臺南市│署名九枚、指印九枚│刑法第217 條偽│臺南市警察局94│即起訴書犯│
│ │警察局第四分局法定│ │造署押罪 │年度刑案偵察卷│罪事實三、│
│ │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 │ │宗第43頁 │㈧ │
│ │ │ │ │ │ │
├──┼─────────┼─────────┼───────┼───────┼─────┤
│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名一枚 │刑法第217 條偽│臺灣臺南地方法│即起訴書犯│
│ │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 │造署押罪 │院檢察署偵查卷│罪事實三、│
│ │月24日下午9時分5分│ │ │宗94年偵字第 │㈩ │
│ │製作之九十四年度內│ │ │9390號影卷第6 │ │
│ │勤字第一號案訊問筆│ │ │頁 │ │
│ │錄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