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87號
KSDM,95,訴,2687,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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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大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負責人為謝毓能 )於民國91年間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局)承 攬工程編號為CL424-3 (起訴書誤載為CLK424-3)之「高雄 臨時車站新設電梯、電扶梯土建工程」,而詠越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詠越公司,負責人為乙○○)則於91年9 月間向大 順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施作地點為高雄火車站第一、二、三及四月台。嗣詠越 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己○○己○○再僱用甲○○、丁○ ○及戊○○等3 人(均經本院另行判刑確定)在上開工地從 事鋼樑組裝工作,己○○則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甲○○等 3 人之施工情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該3 人之工 程進行與安全維護、施工時間等事項是否符合法令及契約之 相關規定,而依工地現場客觀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於92年1 月12日凌晨,疏未注意甲○○、 丁○○2 人於上開工地第二月台靠屏東側安裝雨庇之懸臂橫 樑時,未在該懸臂橫樑上以有安全鎖片之輔助掛勾勾住,僅 以未附有安全鎖片之輔助掛勾勾住,復疏未注意上開工地僅 能利用夜間斷電封鎖時間以站外吊車安裝樓梯及電扶梯並樓 梯屋頂構架、豎立雨棚鋼架,竟通知戊○○於日間施工,嗣 戊○○於92年1 月13日9 時30分許在前開懸臂橫樑上調整水 平線時,因該懸臂橫樑輔助掛勾脫勾,橫樑端部在未和鋼柱 完成銲接之情況下,安裝之螺栓無法承載懸臂橫樑、戊○○ 之重量,導致懸臂橫樑倒塌,適旅客呂家瑩行經該處,為坍 塌之橫樑所擊中,致呂家瑩受有腦挫傷、氣胸及出血性休克 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1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替詠越公司找工人來施工,沒有承包上開工程,甲○ ○等3 人並非伊所僱用,伊沒有負責指揮、監督該3 人,事



故發生時也沒有在場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將本案送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工程技術委員會) 進行鑑定,鑑定本件懸臂橫樑倒塌之原因為何,上開委員會 函覆之鑑定書,屬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 份,均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 定,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雖辯稱其未向詠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也沒有僱用甲○ ○、丁○○、戊○○等人或指揮、監督該3 人施工,只是替 詠越公司找工人來而已云云。惟證人即詠越公司負責人乙○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向大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再轉包給己○○在現場安裝,甲○○、丁○○、戊○○是己 ○○的工人,不是詠越公司僱用的等語;證人甲○○則證稱 :伊的雇主是己○○,薪水是跟己○○領,伊的工作時間是 晚上12點到凌晨4 點,工作時間是己○○告訴伊的,工地現 場是己○○指揮等語;證人丁○○證述:系爭工程是己○○ 僱用伊去施工,薪水向己○○領取,由己○○指揮要做哪些 工作等語;證人戊○○亦證稱:本件工程是己○○僱用伊去 做的,要做什麼工作都是己○○告訴伊的,己○○叫伊晚上 幫忙吊樁,早上作調整修改,事發當時伊坐在橫樑上拆卸螺 絲、調整水平線,案發後伊跟著橫樑掉下來,案發前伊已經 在現場工作十幾天,有時己○○有在現場監督、指揮伊工作 ,有時他沒有在現場等語(均見本院95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 ),此外,復有鐵路局與大順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大順 公司與詠越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設計圖、設計 內容及施工計畫書各1 份、鈺祥工程行發票(即被告因施作 系爭工程而開立予詠越公司之發票)1 紙在卷可稽,足認大 順公司向鐵路局承攬上開「高雄臨時車站新設電梯、電扶梯 土建工程」後,將其中鋼構工程轉包予詠越公司,詠越公司 再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則僱用甲○○、丁○○、戊○ ○等人於現場施工,並負責於現場指揮、監督該3 人施工情 形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第二月台靠屏東側懸臂橫樑係於上開時、地倒塌,



擊中行經該處之旅客呂家瑩,致呂家瑩受有腦挫傷、氣胸及 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11分許傷重不 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 份、 相驗照片5 張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本件倒塌之懸臂橫樑 係由證人甲○○、丁○○負責施工安裝,業據該2 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且上開懸臂橫樑安裝 之步驟、方式為:先於鋼柱銲一有鑽孔之連接鈑,再將已於 端部鑽孔之橫樑吊上,和鋼柱之連接鈑孔對齊並用安裝螺栓 鎖住,此時橫樑之外緣須有可調整橫樑坡度之輔助掛勾(即 有安全鎖片之輔助掛勾)勾住,以免在橫樑端部尚未和鋼柱 完成銲接時,該安裝螺栓無法承受作業時之負載。此有工程 技術委員會鑑定函1 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鐵路局工程師 方敬忠、本件工程協助監造張志年分別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刑事案件(即甲○○、丁○○、戊○○等人被訴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前案中 本院94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而由案發前後照片比對可知 ,本件肇事原因應係導因於未設置安全鎖片之輔助掛勾脫勾 ,使得前述安裝螺栓超出其容許剪力強度數倍,致安裝螺栓 受剪破壞而倒塌,此有案發前現場照片1 張、案發後現場照 片75張附卷可參,且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有前開鑑定函在卷足考。可證證人甲○○、丁○○於安裝前 開懸臂橫樑時,確有疏未注意該橫樑上應以有安全鎖片之輔 助掛勾勾住,而僅以未附有安全鎖片之輔助掛勾勾住,致懸 臂橫樑因輔助掛勾脫勾,無法承受作業時之負載而倒塌之過 失。被告既為負責指揮、監督甲○○、丁○○施工情形之人 ,自應注意該2 人之工程進行與安全維護事項是否符合法令 及契約之相關規定,且依現場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懸臂橫樑倒塌,擊中被 害人呂家瑩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甲 ○○、丁○○2 人未在上開懸臂橫樑上以有安全鎖片之輔助 掛勾勾住,僅以未附有安全鎖片之輔助掛勾勾住之過失。 ⒊再查,上開工地僅能利用夜間斷電封鎖時間施作等情,於鐵 路局「高雄專案CL424-3 標高雄臨時車站新設電梯電扶梯土 建工程」之高雄站各月台電梯電扶梯施工計畫書第三大點施 工步驟中規定明確,有前開施工計劃書在卷可按,復據證人 方敬忠、張志年、證人即高雄火車站站長賴泰元於前案審理 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前案中本院94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 是上開工地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不得於日間施工已為可 得確認之事實。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



程曾在日間施工過,可以在日間施工,上包叫我們白天也要 去做云云(見本院95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然其所述不僅 與前揭契約規定、證人方敬忠等人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乙○ ○亦於前開審判期日證稱:鐵路局是叫我們必須在某日前將 工程做好,鐵路局應該是沒有要求我們在白天施工,事情那 麼久了,印象是這樣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認系爭工 程不得於日間施工無誤,該工程於案發前縱有日間施工之情 形,亦僅為承包廠商為求如期完工,自行於日間違規施工, 證人乙○○所述可以日間施工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證人戊○○係被告所僱用,直接由被告指揮、監督乙節, 前已敘明,證人戊○○復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 :(當天)是己○○叫伊去工作,工作時間是己○○規定的 等語(見前案中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堪認確係被 告通知證人戊○○於日間施工,戊○○始於案發時(日間) 施工。則被告既承包系爭工程,亦有實際到現場指揮、監督 證人戊○○等工人施工之行為,對於該工程不得於日間施工 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本應注意上開工程不得於日間 施工,且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通知證人戊○○於日間施工,致懸臂橫樑倒 塌時擊中行經該處之呂家瑩,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述 過失,已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項過失,且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呂家瑩死亡,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 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 元以上,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 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規定, 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向詠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負 責指揮、監督甲○○等3 人之施工情形,已如前述,自屬從



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甲○○等3 人之工 程進行與安全維護、施工時間等事項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責 任重大,竟疏未注意,導致上開懸臂橫樑倒塌,被害人遭擊 中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事後復未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惟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素行尚佳,及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日 起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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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