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379號
TPSM,87,台上,3379,199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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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陳立雯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陳鉦欽崔伯良、周萬益、洪朝文、李惠敏、楊詹秀英、楊碧霞、林雙妹等相符之指證,並有劫財用之藍波刀、尖刀各一把及贓物領據三紙足證,認上訴人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警訊時有遭刑求之抗辯,原審已予詳加調查,並非事實,亦經詳予指駁。至上訴人否認之詞及辯解,原判決亦已予以指駁,敍明不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及原判決理由業已指駁不採之辯解,砌詞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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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