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170號
KSDM,95,訴,2170,2006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劉嚇輪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王健次從事建築事業需款周轉,經由友人蔡明取之介紹,  認識從事代書業務且人脈甚廣之乙○○(原名劉嚇輪,民國 91年11月4 日改名),再由乙○○轉介向使用第三人李青松 名義之林文福借貸款項,而先後於87年1 月12日及同年2 月 19日,各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600 萬元,合計 1,600 萬元(下稱上開1,600 萬元借款),並分別提供坐落 高雄縣仁武鄉○○○段第121 之2 、第121 之3 、第121 之 5 、第121 之9 、第121 之11、第131 之1 等地號之土地6 筆,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第951 之1 、第952 、第957 、第977 、第978 、第978 之2 、第978 之3 、第 978 之4 、第979 、第868 之4 、第953 之2 、第978 之1 、第943 、第945 、第945 之1 、第945 之2 、第945 之3 、第948 之1 、第949 、第950 、第950 之1 、第950 之2 、第951 、第943 之2 等地號之土地共24筆與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街29號之房屋1 棟,均設定第2 順位抵押 權予李青松資為擔保,且約定之上開1,600 萬元借款之利息 均按月息2 分半計算,本金則屆期1 次償付。嗣王健次仍需 款週轉,復於88年5 月間,再直接向林文福提出借款之請求 ,林文福因見王健次就上開1,600 萬元借款部分,已有拖欠 1 至2 月利息之現象,為增益擔保,竟施用詐術,佯稱願提 供借款2,000 萬元,但王健次須將原登記於楊職誌名下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第151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 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第1432、第1432之31、第1432 之34、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229之20、第1231等地號土地 6 筆(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林文福名下資為擔 保,致王健次陷於錯誤,而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經王健次一再催詢林文福交付2,000 萬元之借款,詎林 文福竟聲稱系爭土地乃係作為增加上開1,600 萬元借款擔保 之用,並無同意再予借款2,000 萬元情事,王健次始知受騙 ,並於88年9 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林文福涉嫌詐欺之告訴,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



670 號受理偵辦(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 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林文福詐欺得利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林文福詐欺案)。詎乙○○明知王健次林文福未曾於88 年5 月初,齊聚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商談以系爭土地作為上 開1,600 萬元借款增加擔保之事,且王健次移轉系爭土地之 目的,乃在於作為另向林文福借款2,000 萬元之擔保,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88年11月8 日下午3 時3 分許,在林文福 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 ,證稱:「(問︰系爭土地曾接洽?提示6 筆土地)87年( 後改稱88年)5 月初,王(指王健次,下同)言要增加擔保 給林(指林文福,下同),在我的事務所,之前雙方已借貸 1,000 萬元、600 萬元,未付利息,林常催討,之後王才增 加擔保,當時我亦在場…」等語,而就林文福涉嫌詐欺之案 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卷附存證信函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之欠缺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書面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87年間左右因從事代書業務之故,曾 介紹王健次以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使用李青松 名義之林文福借得上開1,600 萬元借款;又王健次復於88年 6 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及其曾於王健次告 訴林文福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稱其曾親身見聞 王健次林文福在其代書事務所內,約明辦理系爭土地之移 轉以增加上開1,600 萬元借款擔保各節固均不予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88年5 月間,王健次就上開 1,600 萬元借款之部分,已有遲延支付利息之情事,因恐林 文福拍賣抵押物影響所從事建築事業之商譽,才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林文福作為增加擔保之用;又當時王健次既已拖欠利 息,自不可能額外借用款項,況系爭土地均係無價值之道路 用地,實際上2 萬元都借不到,遑論2,000 萬元,我於偵訊 中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7年間左右原係從事代書業務,並曾因蔡明取之推薦



,居間介紹王健次向使用第三人李青松名義之林文福借得上 開1,600 萬元借款,王健次則分別提供坐落高雄縣仁武鄉○ ○○段第121 之2 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 段第951 之1 地號土地等多筆不動產,均設定第2 順位抵押 權予李青松資為擔保;又迨於88年6 月間,王健次復將系爭 土地,全數辦理移轉登記於林文福名下;及被告於王健次告 訴林文福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於88年11月8 日下午3 時 3 分許,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證稱:「(問 ︰系爭土地曾接洽?提示6 筆土地)87年(後改稱88年)5 月初,王言要增加擔保給林,在我的事務所,之前雙方已借 貸1,000 萬元、600 萬元,未付利息,林常催討,之後王才 增加擔保,當時我亦在場…」等語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88年9 月14日林文福王健次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670 號卷㈡,下稱偵㈡卷,第 16頁反面至第2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偵㈡卷第8 至13 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88年6 月4 日收件鳳字第 1150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偵㈡卷第87至10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670 號詐欺 案件88年11月8 日下午3 時3 分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670 號卷㈠,下稱偵㈠ 卷,第111 頁、第115 頁)等件在卷足稽,自均堪認明。(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問:…土地是要增加擔保 ,你是何時、如何知道的?答:)我是聽林文福蔡明取說 是要作為增加擔保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本院卷第10 3 頁),亦即被告就其何以認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為增加擔 保一節,乃僅出於林文福蔡明取之轉述,核與其於88年11 月8 日偵訊中之證述,前後說辭已屬迥異。再衡情,常人對 於曾親見之事件,記憶應較諸耳聞之事更為深刻,從而被告 若確曾參與林文福蔡明取之洽商,且從中得知移轉系爭土 地目的乃在增加擔保,則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豈有僅就曾 聽聞轉述乙情存有印象,對於其曾親見之洽談相關經過,卻 絲毫不復記憶之可能?由此,已足認被告前於林文福詐欺案 件中證述其曾在自己事務所內,親身見聞林文福王健次約 定移轉系爭土地以增加擔保等語,應尚非事實。 2.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鄭麗娟,於林文福詐欺 案件偵訊中證稱:「88年5 月初王欲向林借款,協同我前往 林家,當時只有我們3 人,(王表示希望以系爭土地之)土 地公告現值5,200 多萬元之一半折合2,500 萬元請求借款, 林(則表示)只能借2,000 萬元,王(應允)即叫我辦過戶



,88年6 月初即完成,我送(土地登記)謄本至林,又88年 6 月10日林來電說人在馬來西亞,需過些日子才返回(付款 )」等語明確(偵㈠卷第37頁);復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 03號被告第1 次被訴偽證案件調查時結稱:「(問:2,000 萬元的借款情形?答:)因為王健次賣了一些房屋,他那些 房子有跟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要將產權弄清塗銷抵押,才能 交給客戶,所以王健次要借錢…王健次用電話聯絡蔡明取, 我當時有在場,我聽王健次拜託蔡明取幫他借錢,講完電話 當天下午蔡明取就約林文福王健次去看三民區○○段及鳳 山老爺段的土地(指系爭土地,下同),當時我沒有去…王 健次有叫我準備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王健 次跟我把資料帶去林文福家裡的。」、「(問:有無親耳聽 到林文福要借錢給王健次?答:)有,這些土地現值5,000 萬元,王健次要跟林文福借2,500 萬元,但是林文福只答應 要借2,000 萬元,這是在88年間夏天,…我跟王健次到林文 福家中談的,當時林文福要求要將那些土地過戶到他的名下 ,王健次因急需要用錢,所以同意…」(本院90年度訴字第 2203號卷第36至37頁),核證人鄭麗娟歷次所述,前後一致 而無何齟齬,且與卷附88年9 月8 日王健次林文福存證信 函(偵㈡卷第14至16頁)所載內容相符,顯見真實性甚高。 再者,上開1,600 萬元借款乃係林文福使用李青松之名義出 借予王健次,且為該借款擔保之抵押物,也全數設定予李青 松,至系爭土地則係移轉登記於林文福,而非李青松名下, 均已認明如前,衡情,若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原意,確實在 於增加上開1,600 萬元借款之擔保,焉有可能獨就部分擔保 品,另為不同登記名義及方式之約定、安排,而無端增加一 起取償之繁複手續?益徵證人鄭麗娟首開所述,合於事實而 可堪採信,王健次係因林文福承諾再行出借2,000 萬元,始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甚為灼然。又道路用地猶具 相當之市場交易價值,原為眾所週知,是故本非無執以擔保 借款之可能,被告另空言抗辯王健次於88年5 月間已無由再 向他人借用款項,及林文福蔡明取於相關案件中,亦迭為 移轉系爭土地乃在增加上開1,600 萬元借款擔保等證述,均 顯與事實未合,無足採信。
3.證人鄭麗娟另證稱:「88年9 月間再度至林處,蔡(指蔡明 取,下同)、劉(指乙○○,下同)均在場,有聽聞王請林 將借款給他急用,至今亦無將借款給他」等語(偵㈠卷第37 頁),及「…(系爭土地)全部辦好移轉登記後…一直等不  到林文福將錢撥下來,王健次就找蔡明取及我去林文福家,  ,當時劉嚇輪(亦即乙○○)也在林文福家中…王健次當時



有提出為何2,000 萬元還沒有撥下來…林文福一直推託,他 說他在馬來西亞工廠還沒有處理好,錢還沒有進來,等錢進 來再匯給我們…」等語綦詳(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03號卷 第37頁);核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03號偽證案另位被告蔡 明取,於調查中自承:「看完(系爭)土地後,王健次跟林 文福2 人…過了3 個月發生糾紛,王健次拜託我要幫忙他們 排解這個糾紛,我們約好我、鄭麗娟王健次、劉嚇輪(即 乙○○)…到林文福家裡去談…當天我們在林文福家裡,王 健次就跟林文福講『你要借我2,000 萬元,土地都過戶了, 為什麼還沒有交錢給我』…」等語相符(本院90年度訴字第 2203號卷第69頁),自堪採信。況被告於第1 次被訴偽證案 件本院調查時,亦坦言:「…有1 次林文福有打電話給我說 ,要進行排解追加擔保或是貸款的事情…王健次說是借款, 我有去…」等語無訛(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03號卷第144 頁 ),足認王健次於88年9 月間偕同鄭麗娟蔡明取等人齊往 林文福住處,向林文福催付以系爭土地資為擔保之2,000 萬 元借款當時,被告亦經林文福約赴現場,而至遲於斯時即已 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之移轉並非意在增加擔保,實係再另行借 支2,000 萬元至明。
(三)林文福王健次未曾於88年5 月間,齊聚在被告之事務所內 約明移轉系爭土地以增加上開1,600 萬元借款之擔保,而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目的,乃在另行支借2,000 萬元,且此情 至遲於同年9 月間,即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於同年11月7 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其曾親見王健次林文福在 事務所內,約明移轉系爭土地以增加上開1,600 萬元借款擔 保之不實陳述,自構成偽證罪無訛。末被告該次之不實陳述 ,於林文福曾否另以再出借2,000 萬元為由詐騙王健次移轉 系爭土地一節,至關重要,而顯足以影響司法偵審之結果, 是該不實陳述雖未為檢察官及歷審法院採信,猶無礙於被告 偽證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王健次於被告88年11月8 日虛偽結證後之同年12月 7 日偵訊庭中,方首次以言詞表明追加被告與林文福乃共涉 詐欺犯嫌之告訴,而此前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涉有共同詐 欺犯嫌,亦經本院審認無訛,是故檢察官於88年11月7 日以 證人身分偵訊被告前,未向被告告以得拒絕證言即逕命具結 並應據實陳述,核並何無違誤,均併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本院審酌被告 於偵訊中故為不實之結證,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偵審結果之正 確及公正,誠屬不該,且其於相關被訴偽證案件迄今長達5



年餘之偵審程序中,一再扭曲事實,飾詞狡辯,未見其有絲 毫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顯然欠佳,更非可輕恕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