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370號
TPSM,87,台上,3370,199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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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九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衝鋒槍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林楊燕菊之指訴,證人謝明財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現場相片,暨扣案之槍彈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美製RUGER廠制式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發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鎮○○○○道下,受何志栓(已死亡)之託,未經許可,無故將之寄藏於同縣彰化市○○路五○二巷三十一之三號住所。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槍枝二支、子彈八發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上訴人寄藏衝鋒槍及手槍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感訓處分與犯罪處罰,分屬於不同之法的領域,而併行不悖,前者重在社會之防衛,屬於積極之安全措施;後者重在個人之責任,偏於消極之懲罰。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律既有刑期折抵之規定。自無一罪數罰之問題。又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之法益為其內容,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應適用現時需要之新法,二者之性質與目的㢠然有別。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院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民刑事庭總會亦決議: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刑法輕重結果適用舊刑法論科,仍得適用新刑法宣示保安處分。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曾新增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上訴人寄藏槍彈之行為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前,但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宣示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恐嚇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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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