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09號
KSDM,95,訴,1209,2006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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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吳吉明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5年5 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民國58年3 月12日生」部分,應更正為:「民國56年5 月29 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原係載為「民 國58年3 月12日生」,惟查該被告之真實年籍應為「民國56 年5 月29日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足見原判決顯係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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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