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97號
KSDM,95,聲判,97,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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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丙○○
即告訴人
      乙○○
共   同 劉嘉裕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 不許 (最高法院民國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同院27年 度滬上字第64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保險業務員推銷簽訂1 份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會 給付佣金及業績之登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合先敘明。㈡ 保險業務員均經專業訓練,被告甲○○亦從業多年,對於基 本之保險法規應甚熟稔,且被告服務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理辦法 」中有規定「要保書及附件非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有該公司【93】新受行政字第0142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亦 知之甚明,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 書面同意與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是本諸交易上誠 信原則或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 理應於簽訂洽談之過程中,應負有告知之義務。查被告見告 訴人丙○○之夫洪燕飛因工程施工意外從3 層高的屋頂墜下 ,顱內出血,頭部受損,意識遲鈍、告訴人丙○○不識字、 僅國小三年級之教育程度,而認有可欺之機,多次向告訴人 丙○○招攬新保約,以圖取佣金,惟告訴人丙○○均以已有 多項保約為由予以婉拒,被告仍不死心,觀閱全家保單後, 為使告訴人丙○○有經濟能力與之簽訂新約,竟藉詞現有全 民健保,保單內有醫療險部分,係重疊多繳,可協助將其予 以解約,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遂委其協助處理,惟當時 告訴人丙○○均有明白表示,其他壽險部分,應予保留,不 可予以解約,被告遂利用告訴人丙○○之夫病重、告訴人丙 ○○不識字,趁協助辦理解除醫療險部分保約之機,竟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2年5 月4 日、92年12 月23日先後將非其招攬之告訴人丙○○2 份新光人壽保約( 2QEA3954、AQE14516),以持令告訴人丙○○簽章之空白解 約單之手法,全部予以解約,致生新台幣(下同)67445 元 之損害(此部分該公司王文勝主任可證),以減少告訴人丙 ○○保費之支出;92年12月8 日、92年12月31日被告復先後 偕同告訴人丙○○洪燕飛夫婦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亦以同樣之說詞、手法,使告訴 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洪燕飛3 份保單(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1 份已繳4 年;1 份已繳11年;1 份已繳6 年)全部解約,致生152782元之損害;另被告於92 年12月將告訴人丙○○之國泰人壽公司3 份繳納多年之保約 解約,被告亦於同年12月間與告訴人丙○○洪燕飛夫婦簽 訂與國泰人壽公司性質相同之新光人壽公司壽險,倘被告未 施不法矇騙之詐術,衡於常理,無人會願捨利息、紅利較高 且已繳納多年之保約,而再簽訂性質相同之新約,是足證告 訴人丙○○所言屬實,堪以採信;另被告受告訴人丙○○之 託處理保約,為圖佣金,竟違其任務致告訴人丙○○損及3 份國泰人壽公司保約,所為已明確涉犯背信罪責。詎原檢察 官及高分檢卻以本件新保險契約之訂立、舊保險契約之解除 ,係因告訴人丙○○聽取被告資訊後,為了存較多之保險金 ,經自我憑估後所為,縱被告未提供詳盡之利害資訊,令告 訴人丙○○解約後有部分解約金之損失,且告訴人丙○○已 繳交新保險契約1 期之保費,遽認被告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㈢依經驗法則,衡之一般社會常 情,同性質之儲蓄壽險,豈有人願解前約,而再訂立新約, 且舊約之條件相較之下,定較優於新約,為眾所皆知之事, 身為專業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有何理由令保戶解除舊約再訂 新約?而解除舊約再訂新約,僅業務員有業務獎金可圖,保 戶有何利益?此社會上一般人皆知之事,身為專業保險業務 員豈有不知之理?復查被告又於93年3 月向告訴人丙○○詐 稱:「以其女兒洪慧玲為被保險人,年紀輕,保費較低,且 告訴人丙○○亦有保障」,告訴人丙○○再三確認自己本身 是否有保障,經被告再三保證有,告訴人丙○○再次陷於錯 誤,始簽訂保約2RE02490,並繳交43183 元保費;迨告訴人 丙○○於93年7 月15日住院,經洽被告理賠時,因被保險人 係洪慧玲非告訴人丙○○而不獲理賠,始知受騙。再觀本次 簽訂保約2RE02490(93年3 月30日簽訂)與92年12月5 日簽 訂保約7EE45106終身還本壽險,其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性質 均相同,告訴人丙○○何須3 個月後再簽訂內容、性質均相



同之壽險保約?據此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丙○○施以不 法之詐術,使告訴人丙○○再次陷於錯誤,簽訂保約2RE024 90。又告訴人丙○○及被保險人洪慧玲知受騙後,於93年11 月間(因被告告知該保險契約係92年12月訂定,解約需滿1 年之前1 月即11月始可解約,才於上開時間提出)則向被告 提出於92年12月5 日由被告招攬被保險人洪慧玲之保約(保 單編號:7EE45106)為解約之表示,然被告惟恐招攬之佣金 為公司收回,竟矇蔽告訴人丙○○私自將要保人即告訴人丙 ○○與被保險人洪慧玲及保約內容均相同而非其招攬於91年 6 月簽訂之同公司壽險(保單編號:YDE22551)予以解約, 且該YDE22551號保單將於94年6 月到期即可還本,2 份保單 比較下,要解約亦應解7EE45106保約對告訴人丙○○較有利 ,且被告為達YDE22551保約解約之目的,而將YDE22551號保 單之繳款方式由年繳(依常理本契約係年繳,如欲解約應為 滿1 年之前1 月即5 月始可提出)改為月繳,始可於93年11 月將YDE22551號保單解約後,向告訴人丙○○訛稱已將7EE4 5106保單解約。另被告為使原告訴人丙○○要求解約但未被 解約之7EE45106保約有正常繳款,乃於93 年12 月5 日訛稱 要繳納其他保費為由,向告訴人丙○○收受73333 元,實係 繳納告訴人丙○○表示解約之7EE45106保約之保費,以避免 上開犯行曝光。由上可知,被告係使用詐術使告訴人丙○○洪燕飛陷於錯誤,於解約單簽名及簽訂新保險契約與解除 舊保險契約及被告違背告訴人丙○○洪燕飛所託之事實已 明確。原檢察官及高分檢卻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7EE45106)係於92年12月5 日投保,並94 年2月14日將原 要保人即告訴人丙○○變更為案外人洪慧玲,此有要保書、 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且該保單於93年12月15日仍有繳納第 2 期保費之紀錄,亦表單保戶資料內容查詢表附卷可憑,惟 變更申請書係於告訴人丙○○之夫洪燕飛往生之所為,當時 亦由被告承辦其夫之壽險理賠事宜,且告訴人丙○○亦不識 字,自信賴被告由其全權處理,致被告可上下其手,是不得 僅憑變更申請書及有繳費之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似有 率斷。㈣94年1 月20日告訴人丙○○之夫洪燕飛往生後,被 告藉詞要保受益人死亡後須變更,應書寫保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而令其子洪清華乙○○渠等親自簽名,被告取得洪姓 兄弟2 人之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未經當事人之同意,將 洪清華部分,日期擅自登載為93年1 月29日,而在其他攔增 簽載「更改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乙○○部分,亦在其他 攔增簽載「更改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然此次變更係要保 人洪燕飛往生,故僅要保人變更而非被保險人變更,被告為



圖前開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洪清華乙○○同意及簽名,被告 始在其他欄增簽載「更改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使契約表 面上顯示已追溯生效,致生損害洪姓兄弟,被告變造文書之 犯行已甚明。原檢察官及高分檢卻以參諸保戶資料內容,可 知4 份新保險契約書上均有告訴人丙○○之簽名、用印,且 均為同一,有要保書在卷可查,且告訴人丙○○亦陳稱:被 告沒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及輔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 單號碼:7EE52328)於原要保人即案外人洪燕飛死亡後,告 訴人乙○○猶辦理同意原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乙○○乙節, 有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證,故堪認前揭新保單係由案 外人洪燕飛生前及告訴人丙○○為其子女即告訴人乙○○、 案外人洪清華及洪慧玲所投保,而非被告所虛偽訂立,是堪 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綜上論述,告訴人丙○○控訴被 告變造文書之犯行係指被告在其他攔增簽載「更改為被保險 人親自簽名」之犯行,而非原檢察官及高分檢認定前揭保約 如何訂定簽名及非被告訂定之事實,顯原檢察官及高分檢之 認定被告無變造文書犯行有誤,且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另告 訴人丙○○不識字,何來能力認定被告之行為有無偽造文書 ,併此敘明。㈤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有提出請檢察官傳訊 相關證人,如傳喚里長蔡添財及看護蔡振男,可證明告訴人 之夫洪燕飛腦部受傷,已無法分辨事理及證人王文勝(新光 保險主任)來證明告訴人丙○○於前往被告服務之公司求證 時,對告訴人丙○○所指述被告犯行,被告均無話可說,而 該公司之職員陳威利亦可證明該公司業務員之作法經常先令 保戶簽名於空白書面資料,業務員再行代填,以致本案之被 告得以形式之表象掩蓋其屬實之不法行徑。然高分檢處分書 卻以本案事證已明確,無須傳喚駁回,有損告訴人丙○○之 權益,亦未善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以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乙○○丙○○乃分別於95年9 月18日、同年月21日 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新光人壽公司高三處之保險業務員, 告訴人丙○○與案外人洪燕飛(業於94年1 月20日歿)為夫 妻關係,告訴人乙○○則係告訴人丙○○之子。被告見告訴 人丙○○學歷係國小未畢業及案外人洪燕飛因職業災害顱部 受傷意識不佳,認為有機可乘,利用替告訴人丙○○、案外 人洪燕飛審視原已投保保險契約之機會,萌生賺取新訂立保 險契約佣金之歹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
⒈向告訴人丙○○與案外人洪燕飛佯稱,渠等原有保單內之醫 療險部份因與全民健保重疊,係屬多繳保費,其可協助渠等 予以解約,致告訴人丙○○與案外人洪燕飛不疑有他,遂委 託被告協助處理,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案外人洪燕飛 僅同意被告解除原有保險契約之醫療險部份,卻仍在92年12 月12日、93年4 月26日,將告訴人丙○○原有之新光人壽保 險契約2 份(保單號碼:AQE14516、2QEA3954)全部解約, 並另訂立以告訴人丙○○、案外人洪燕飛為要保人之新光人 壽保險契約3 份(保單號碼:7EE44290、被保險人洪清華; 保單號碼7EE45106、被保險人洪慧玲;保單號碼7EE52328、 被保險人乙○○),致告訴人丙○○受有67,445元解約金之



損失;又於92年12月9 日、93年5 月5 日、93年1 月6 日, 將案外人洪燕飛先前以案外人洪清華、案外人洪純斐、案外 人洪慧玲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約3 份(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全部解約, 致案外人洪燕飛受有152,782 元之解約金損失。 ⒉於93年11月2 日,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係委託被告解除新 光人壽保約(保單號碼:7EE45106),詎被告卻將新光人壽 公司保約(保單號碼:YDE22551)予以解約而未解除原約定 之新光人壽保約(保單號碼:7EE45106),致告訴人丙○○ 受有保約(保單號碼:YDE22551)誤遭解約之138,515 元解 約金損失。
⒊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4 日,未經案 外人洪清華同意而由案外人洪燕飛代案外人洪清華簽名於新 光人壽保約(保單號碼:7EE44290)被保險人欄;於92年12 月5 日,未經案外人洪慧玲同意而由告訴人丙○○夫婦代案 外人洪慧玲簽名於新光人壽保約(保單號碼:7EE45106)被 保險人欄;又於92年12月31日,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 由告訴人丙○○代告訴人乙○○簽名於新光人壽保約(保單 號碼:7EE52328)被保險人欄;並於94年2 月14日,明知未 得告訴人乙○○、案外人洪清華同意,擅自填具上開新光人 壽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內容。末於93年3 月間以告訴人丙○○女兒即案外人洪慧玲為被保險人,以告 訴人丙○○為要保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終身還本之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2RE02490),均足生損害於案外人洪清華、 案外人洪慧玲、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前揭新光人壽保險契約2 份(保單號碼:AQE14516、2QEA39 54)解約後,並另訂立新保險契約4 份(保單號碼:7EE442 90、被保險人洪清華;保單號碼7EE45106、被保險人洪慧玲 ;保單號碼7EE52328、被保險人乙○○;2RE02490號、被保 險人洪慧玲),係因告訴人丙○○為了多存錢,方同意解約 ,業據告訴人丙○○陳稱無誤,且輔以原2 份保險契約之解 約日期分別係:92年12月23日(保單號碼:AQE14516)、93 年5 月4 日(保單號碼:2QEA3954),而4 份新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7EE44290、7EE45106、7EE52328、2RE02490號) 之投保始期則分別為92年12月4 日、92年12月5 日、92年12 月31日、93年3 月30日,此有新光人壽保戶保單資料內容查 詢表7 份,在卷可證,是以堪認告訴人丙○○係先投保新的



保險契約後,方為前揭2 份舊保險契約之解約,故告訴人丙 ○○指訴被告為了賺取佣金,方慫恿告訴人丙○○解除舊保 險契約以投保新保險契約乙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洪燕飛當時還會做些簡單水電修繕及開 立支票,且行動方便,鄰居也都知道,本件公司沒有對我懲 處,因為我有按照公司規定去做。有時家長會替在外就學或 工作小孩投保,我們會將要保書放在客戶家,等他小孩回來 簽完名,我們再拿等語。告訴人丙○○亦於偵查中自承,洪 燕飛在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叫他寫字,他會寫,但不知道所 寫的是什麼意思,甲○○到家中談論保險時,我及洪燕飛一 起參與,但洪燕飛頭腦不清楚,都是我在跟甲○○談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是伊及洪燕飛簽署,伊以為 有退醫療部分,所以同意新訂契約與解除舊契約等語。足認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洪清華及告訴人乙○○之簽 名分別係告訴人丙○○指示洪燕飛所代簽或告訴人丙○○代 簽。又被告因受理7EE52328號要保人洪燕飛、被保險人乙○ ○之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遭新光人壽公司記大過乙次、小過 乙次之處分,係違反新光人壽公司「新契約招攬違失處理辦 法」中「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規 定,此有新光人壽公司(93)新受行政字第0142號函文內容 載卷可詳。且參諸保戶資料內容,可知該4 份新保險契約, 均曾繳納1 期之保費,另佐以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均有告 訴人丙○○之簽名、用印,且均為同一,有要保書在卷可參 ,且告訴人丙○○亦陳稱: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是堪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且本件新保險契約之訂立、 舊保險契約之解除,係因告訴人丙○○聽取被告資訊後,為 了存較多之保險金經自我評估後所為,縱被告未提供詳盡之 利害資訊,令告訴人丙○○解約後有部分解約金之損失,亦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未依指示解除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 單號碼:7EE45106)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云云,惟該份 保單係於92年12月5 日投保,並於94年2 月14日將原要保人 即告訴人丙○○變更為案外人洪慧玲,此有要保書、變更申 請書在卷可佐,且該份保單於93年12月15日仍有繳納第2 期 保費之記錄,亦有該份保單保戶資料內容查詢表附卷可憑, 倘如告訴人指訴93年11月間曾指示被告解除該份保險契約, 何以告訴人丙○○事後仍繼續繳費,故堪認被告確依告訴人 丙○○指示解約無訛。
⒋前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案外人洪燕飛同意解約、新光人壽保約



要保書(保單號碼:7EE44290)為案外人洪燕飛代案外人洪 清華為簽名等情,亦據告訴人丙○○、告訴人乙○○先後於 警詢中自陳無訛;而新光人壽保約要保書(保單號碼:7EE4 5106)係由告訴人丙○○、案外人洪燕飛代為簽名一節,亦 於刑事告訴狀中載明。而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3 紙, 又係告訴人丙○○及案外人洪燕飛夫婦親臨國泰人壽櫃臺退 保,此觀諸告訴人2 人所提之國泰人壽保險損失清單「補充 說明欄」上所記載事項自明,堪信該保單之解約係由告訴人 丙○○、案外人洪燕飛所自為,縱認被告有陪同一併前往, 亦難認其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⒌新光人壽保險契約3 份(保單號碼:7EE52328,被保險人乙 ○○、保單號碼:7EE44290,被保險人洪清華、保單號碼: 7EE45106,被保險人洪慧玲),各該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即案 外人洪燕飛之署名與印章、要保人即告訴人丙○○之署名與 印章,與前揭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即告訴人丙○○解約前所 訂定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即案外人洪燕飛、告訴人 丙○○之署名、印章一致,此有要保書5 份在卷可供比對, 輔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7EE 52328 號)於原要 保人即案外人洪燕飛死亡後,告訴人乙○○猶辦理同意原要 保人變更為告訴人乙○○乙節,有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在卷 可證,故堪認前揭新保單係由案外人洪燕飛生前及告訴人丙 ○○為其子女即告訴人乙○○、案外人洪清華、案外人洪慧 玲所投保,而非被告所偽造訂立。
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件告訴人丙○○是在新訂契約保險後 ,才將舊契約解約,當初有告知新舊契約的差異,可能損失 的內容等,是丙○○自己認為沒有這個必要退掉等語。而告 訴人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新訂契約與解除舊的保險契約, 都經過其同意,是自己的認知錯誤,以為只有退醫療險的部 份,所以才同意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則系爭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解約,既經被告向告訴人丙○○說明後,依告訴 人丙○○之指示辦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⒎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告知保險契約相關內容後,告訴人等 於同意後始簽立新約,嗣解除舊契約,且上開契約簽名並非 被告所偽簽,縱認被告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致告訴人丙 ○○未完全瞭解保險契約間差異而為保險契約之解除、訂立 ,至多係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或 背信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丙



○○、告訴人乙○○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應 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洪燕飛92年4 月12日頭部外傷、腦水腫在院接受治療, 直到93年12月20日治療終止,這段期間他意識狀態如何?) 傻傻的,出來都不曉得怎麼回來,無法自主,要我提醒,但 叫他寫字,他會寫,但不知道所寫是什麼意思」、「(被告 到你家與你們夫婦談論保險時,你先生精神狀況如何?)也 是傻傻的,不清楚事情」、「(談論時你們夫婦一起參與? )是,但他頭腦不清楚,都是我在跟被告談保險」、「(新 訂契約與解除舊的保險契約,是否經過你的同意?)我不識 字,我以為只退醫療的部分」、「(保單號碼7EE44290、7E E52328當時簽署保約時何人簽署?)我及我先生洪燕飛。( 是否經過洪清華乙○○同意?)他們都不知道」、「(是 你們替洪清華乙○○簽名?)被告說父母親可以代簽」等 語,已據丙○○於95年6 月23日偵訊時陳述在卷,故原檢察 官所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及解約,既經被告向丙○○說明 後,依其指示辦理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⒉系爭保險契約 之簽訂及解約,既經丙○○之同意及簽名,是以丙○○空言 泛稱係要求將(保單號碼:7EE4 5106) 之保約予以解約, 但被告卻誤將(保單號碼:YDE225 51) 予以解約暨洪燕飛洪清華洪純斐、洪慧玲、丙○○乙○○均未為任何親 自簽名,係由被告任意為之云云,自難遽採。
⒊縱洪清華之保單契變內容,新光人壽公司所加蓋之印鑑變更 圖印,異於其他保單內新光人壽公司所加蓋之印鑑變更圖印 ,惟尚難執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丙○○徒以在契變 內容上唯一的第1 個半截的騎縫章圖印,卻是比印鑑變更的 時間晚上1 年,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即遽指被告有偽造 之嫌,亦乏依據。
⒋本案事證已明確,故原檢察官雖未傳喚郭信男王文勝、蔡 東畬、賴仁智邱武發蔡添財蔡振男陳威利,仍無礙 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⒌聲請人所告各節,被告罪嫌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書中詳加認定敘述明確,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檢察官有 何偵查未盡之理由,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 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 認為有理由,而認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 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 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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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