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49號
KSDM,95,聲判,49,200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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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5 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
議字第5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83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95年5 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 書,而於同年5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回證影本及蓋有收狀日期 為95年5 月26日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件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2年至84年間擔任賓順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賓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聲請人從未擔任 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1 年2 月17日將聲請人虛列為賓順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又於82 年7 月27日、84年11月30日兩次股東會議事錄中,仍列聲請 人為董事,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聲請 人,至89年聲請人收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要求補繳稅款之 函文通知,始知上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原處分竟 以被告不實之辯詞,及證人鍾于芳彭武郎之片面證詞,並 以告訴人曾投資賓順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實際 參與公司經營達3 年並未支領薪水等情,即以告訴人確實曾 任賓順公司董事,遽認被告並無偽造署押、偽造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檢察官並未調查前揭股東會議事錄之 簽名、蓋章,又原處分所稱之「投資款」實為聲請人母親借 予被告之借款,告訴人於任職賓順公司三年間皆有支領薪水 ,原處分均未予詳查,又證人鍾于芳彭武郎對賓順公司內



部經營瞭解不深,其等證述尚難認聲請人曾實際擔任賓順公 司之董事,原處分之理由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 顯有未盡證據調查之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 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 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 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 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若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被告犯嫌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為避免回復至法官一手 包攬偵查、訴追與審判之糾問制度,而有侵害人權之虞,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聲請人指稱其並未於81年2 月17日參與賓順公司之發起、設 立,亦未參與82年7 月27日、84年11月30日之股東會議,惟



被告均將聲請人列為股東及董事,並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印 章,顯見被告虛列聲請人為公司股東及董事云云。惟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賓順公司實際上由其兒 子黃建彰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其僅於82年至84年間掛名擔任 公司董事長,實際上其僅在公司從事掃地、寄信等雜務等語 。經查:
㈠賓順公司於81年2 月17日設立,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黃建彰 為董事長乙節,此有該公司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簿及董 事會會議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再81年2 月17日召開發起人 會議及董事會議,均由黃建彰擔任主席,而由黃蕭梅香擔任 記錄乙節,有前開發起人會議事簿及董事會議事簿在卷可佐 ,則縱聲請人於81年2 月17日發起人會議及及董事會議時, 確有遭偽造印章及簽名,並涉及偽造文書等情事(況該次會 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將聲請人虛列為賓順公司之 股東及董事,惟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認被告與前開情事有 任何關聯,而足以認檢察官對被告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 何不當之處。
㈡賓順公司於82年7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選任被告、黃 蕭梅香及聲請人為董事,黃建彰為監察人乙節,此有賓順公 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而前開股東臨時常會係由 黃建彰擔任主席,由黃蕭梅香擔任記錄乙節,有前開股東臨 時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則縱聲請人於82年7 月27日股東臨 時常會時,確有遭偽造印章及簽名,並涉及偽造文書等情事 (況次會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而將聲請人虛列為 賓順公司之董事,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與前 開情事有任何關聯,足以認檢察官對被告就此部分犯嫌為不 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㈢賓順公司於84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選任黎仁宏、黃 蕭梅香及聲請人擔任董事,選任黃建彰擔任監察人乙節,此 有賓順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當時並 非賓順公司之股東,亦未參加該日之臨時股東會乙節,復有 股東名簿及前開會議記錄在卷可佐。且前開臨時股東會係由 黃建彰擔任主席,由黃蕭梅香擔任記錄乙節,亦有前開股東 臨時常會議事錄可參,則縱聲請人於84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 常會時,確有遭偽造印章及簽名,並涉及偽造文書等情事, 而將聲請人虛列為賓順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被告當時既非 賓順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該次會議,則依卷內之證據,尚 無從認被告與前開情事有何關聯,而足以認檢察官對被告就 此部分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當之處。
㈣聲請意旨雖謂:原處分僅憑被告不實陳述,即認定聲請人有



投資賓順公司500 萬元之事實,惟所謂500 萬元之投資款, 實為聲請人母親呂敏及另1 位友人蘇老師借予賓順公司之借 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1 紙可為佐證;又對於聲請 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證聲請人 任職於賓順公司期間均有支領薪水之事實,及聲請人請求調 查前揭各次股東會議事錄,以供比對聲請人簽名及印章是否 遭偽造等節,原處分未調查審酌前揭事證,僅憑被告不實之 陳述,及證人鍾于芳彭武郎之片面證詞,即認聲請人知情 其列名為賓順公司董事,顯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惟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則即使調查 上揭事證之結果,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被告罪嫌不足之 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意旨,仍不得 予以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涉犯偽造署押、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對其所告訴之事實,依偵 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 自不得以聲請人之推測及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 之犯罪嫌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252條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 查明之處,顯有誤解原事實之虞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 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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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