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4130號
KSDM,95,聲,4130,2006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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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証金(
95年執聲沒字第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 茲經具保人乙○○(聲請意旨均誤載為蔡錦「域」)提出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以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 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自行陳報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 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之同居人,亦即具保人 胞姊蔡秋枝,並未因姓名有誤而拒絕代收,故應認已合法通 知),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拘票暨警員報告書、95年9 月20 日雄檢博崴95執字第9657號字第68144 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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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