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2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預期告訴人黃世竹會流如此 多血,因而受到驚嚇,遂主動罷手離開案發現場,又被告先 下手刺傷告訴人身體之部位係背部,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 為切割傷,並非穿刺傷等情,有告訴人之證述、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 )民國95年7 月20日高醫附密字第0950002355號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是其所犯並非殺人未遂,而應 係普通傷害罪名,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不符,又被告之父林漢武現罹末期腎病及高血 壓病史,經醫生建議需入院進行手術,屆時林漢武將無人可 為照料,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以回家照料父親等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95年6 月23日執行羈押、95年 9 月23日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審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持質地堅硬之尖銳金屬物器攻擊告訴人黃世竹之身體,並 觀諸高醫附設中和醫院95年3 月21日、同年4 月6 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腹部刀刺傷、 左側胸部刀刺傷、合併左側血胸及橫隔膜裂傷、頸部切傷、 背部及左側上臂多處切傷等傷害甚明,足見其傷勢非屬輕微 ,而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有切割傷,況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包 括腹部、胸部、頸部均屬人體之重要器官部位,無論係受尖 銳之金屬器物切割傷或刺傷,均顯非無致命之可能,是聲請 意旨前開所辯,洵非可採。又縱被告因見告訴人流血,而於 行兇後倉皇逃離現場,惟佐以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承係 因害怕警察逮捕,才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足徵被告非無可能 係因畏罪潛逃,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爰認前 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之父現罹
病需人照料等節,更核與被告犯下殺人未遂重罪後,是否應 予羈押無關,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 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顯無足採,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佩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