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恐嚇、脫逃、竊盜等犯行,平日復有吸食強力膠、甲苯之習慣,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復吸食強力膠而末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先順手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土黃色外套一件穿著,復因遍尋不著其原騎乘之機車而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黑色平把式腳踏車(竊盜部分均未經起訴及判決),得手後即騎該腳踏車到處閒逛。嗣於同(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國○國小前,偶遇鄭○○放學經過該處,因見鄭○○秀色可人,竟萌生殺意,一路騎乘腳踏車尾隨,當鄭○○步行至○○路○○○巷○○號住處前,正欲取出鑰匙開啟大門之際,甲○○將腳踏車停放在路旁後,隨即取出其所拾獲而預藏在身上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折疊刀一把,突自後以反手刀之方式,往鄭○○之右頸部割殺一刀,因鄭○○警覺稍事轉頭,致割傷右臉頰,旋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上訴人則騎乘該腳踏車從容逃逸。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某處吸完強力膠後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本於前殺人之概括犯意,騎乘上開腳踏車尋找下手對象,嗣在板橋市○○路○○○巷見李○○獨行,上訴人再度尾隨至○○路○○○巷○弄時,將腳踏車停放在某商店前,迅速自李○○背後以同一手法,割殺李○○右後頸部一刀後,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李○○則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上訴人事後將上開折疊刀攜至新海橋上扔棄於河中而滅失,腳踏車則於同年二月二日在新海橋下吸食強力膠時遭竊,土黃色外套則於同年三月間遺忘在花蓮市尚志橋下遭焚燬而滅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三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否則根本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鄭○○、李○○所述被害情節,上訴人自繪犯罪用折疊刀圖型、現場表演錄影帶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所謂上訴人自繪犯罪用折疊刀圖型及現場表演錄影帶仍屬上訴人自白之性質,鄭○○、李○○經當場指認後又始終未能確認係上訴人所為(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一九○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九頁、第二○○頁),則對上訴人所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之辯解,自應先於其他事實
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第一次警訊時,原供認包括八十五年五月間在板橋市體育館邊及同月二十日晚上在板橋市○○路板○國小門口,以持刀割喉之方法,先後殺害三、四名女子(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同年六月九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日、十二月七日警訊時,則又堅決否認有此等犯行,以第一次警訊之自白係因飢餓又想睡覺,乃胡亂騙警方為辯(偵查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第五十三至六十五頁),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先後三次警訊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先後三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方供認有本件二次之犯行,對第一次警訊之其他自白,則仍否認其事(偵查卷第七頁至十八頁、第一二○頁至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八頁)。嗣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起,歷經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即翻異前供,一再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即遭板橋警察分局李○北、鍾○興、周○仁三人非法拘提覊押在板橋市○○路○○賓館及同市民宅林○元住處等地,施以電擊、灌水、疲勞訊問等方法取供直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解送檢察官偵查,且恐嚇伊如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將再度借提毒打,伊懼怕而隱忍,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等語(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至一七七頁、第一九二頁、第二○二頁,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承辦刑警李○北、鍾○興、周○仁亦證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即安排上訴人住在板橋市○○路之○○賓館,並曾多次帶至林○元住處(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至九十七頁)。第一審審理中,曾先後至○○賓館及林○元住宅勘驗外,復據林○元供證:刑警鍾○興等人為割喉案,曾多次帶上訴人至伊住處拜拜及談話,每次約一、二小時,有時帶至伊房間內休息,有時伊於半夜二時左右正要外出經營菓菜批發生意時,警察才帶上訴人至伊住處等語(一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一頁),而警方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方將上訴人解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從而上訴人之警訊自白,有無以不正之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上訴人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皆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遽以上訴人於員警偵辦期間,自由未受拘束,且乏證據證明有刑求逼供情事,即謂上訴人之此部分辯解為不可採,顯非適法。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件偵辦之台北縣警察局及其所屬板橋分局,先後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請由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進行測謊鑑定,該三次鑑驗結果,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均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有各該鑑驗通知書載明可稽(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九頁、第一九四頁)。原審無視於上開由不同專門鑑定機構所為三種相同測謊鑑定之結果,於判決內僅就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加以論述,且徒以測謊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影
響其正確性為由,即謂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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