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證人張粵明到庭證稱曾由共同被告余遠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後,未上訴,已告確定)在經營借貸業務處所打電話連絡上訴人,佯裝有客戶前來借款,上訴人聞言前來,即推論上訴人係常業重利罪之共犯,殊嫌無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均未加傳訊,而於判決內先行預設立場,指上訴人與余遠韶間,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由上訴人提供營業場所,余遠韶提供資金,遇余遠韶資金不足時,尚由上訴人提供部分資金等情,進而推論上訴人非必每次放貸時均與余遠韶一起出面接洽客戶,縱令證人證述上訴人未曾出面接洽金錢事宜,均難解免上訴人之刑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陳美滿於向余遠韶借款時,已有多次向放高利者呂元助等人借款之經驗,並非屬無經驗之人,縱余遠韶借款予陳美滿並取得重利,亦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原審對此未加審酌,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認,共犯余遠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自白,被害人陳美滿之指訴,證人張粵明、陳慶道之證言,扣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亦供認扣押之借款業務登報廣告稿紙係預備供刊登報紙廣告之用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伊承租之房屋,原供從事土地代書及房屋仲介之用,因建築業不景氣,方借予余遠韶使用,伊未時常前往該處,伊係借款予余遠韶,不知余遠韶經營地下錢莊等語之辯解,以余遠韶經警查獲時,曾由余遠韶在該經營借貸處所電話連絡上訴人,佯稱有客戶前來借款,上訴人聞言立即趕往,業據桃園縣警察局偵查員張粵明供證翔實,按諸常情,果如上訴人所辯未常至該處所參與金錢借貸業務,當不致於余遠韶電告借款事宜,隨即前往,足見上訴人之辯解與常情相違;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傳訊陳美滿及客戶吳瑞香、張清銘、宋鳳嬌等人,欲證明上訴人未參與金錢借貸之事,惟上訴人與余遠韶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既係由上訴人提供營業場所,余遠韶提供資金,遇余遠韶資金不足時,再由上訴人提供部分資金等方式共同經營,足見上訴人非必每次放貸時均與余遠韶一同出面接洽客戶,縱令陳美滿、吳瑞香等人證述上訴人未出面接洽,亦難以解免上訴人之刑責,故認無傳喚到庭調查或對質之必要;余遠韶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改稱係伊向上訴人承租房屋及借款,上訴人未經營地下錢莊,顯係欲為上訴
人脫罪之詞,無足採取,皆逐一於理由欄內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判決並非僅憑張粵明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論據,且上訴人在警訊中,已供認於接獲余遠韶電話告知有人要借錢後,即趕至該營業處所不諱,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若未常至該處所參與金錢借貸業務,當不致於余遠韶電告借款事宜時隨即前往,用以說明上訴人事後翻供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另原判決係依上揭所述之證據,認定上訴人與余韶遠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方式,係由上訴人提供營業場所,余遠韶提供資金,遇余遠韶資金不足時,再由上訴人提供部分資金等情,進而論斷每次放貸時,上訴人未必皆與余遠韶一同出面與客戶接洽,自無依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調查對質之必要。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謂預設立場論斷之情事,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原判決係確認上訴人與余遠韶共同經營金錢貸款業務,在報紙刊登招攬廣告,使需款孔急之陳美滿等不特定人前來接洽借款,而乘其等「急迫」、「輕率」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未認定係乘陳美滿「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不容上訴意旨憑其個人意見,任意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原判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