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本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95年7 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罹患輸尿管結石須插管 導尿,並進行全身麻痺開刀,因監所人力不足,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雖否認有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前述 情事,已經同案被告朱振榮、邱弼勳、蔡明心證述明確,並 有監聽譯文、扣案物可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 請人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朱振榮所述未合,有串證之 可能,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 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7 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至於聲請人雖有輸尿管結石之症狀,惟依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示,僅須住院接受內視鏡檢查、碎石處理,復 經本院函請看守所提供人力戒護安排聲請人至醫院治療,並 照醫囑戒護其回診、服藥、復健或進行其他必要之醫療行為 ,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前述情形;從而,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