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三
、九○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二三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鄭○倫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華、陳○淑、歐○○娟(以上三人另由一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三人,應鄭○文之邀請在台南市○○路○段○○○號長榮世界KTV包廂內,與鄭○文、陳○淑、林○瑋、莊○迪及其他不詳姓名女子四人等人參與陳○豐之慶生會,席間鄭○倫等四人因與該其他不詳姓名女子三人發生爭吵、互毆,遭鄭○文及陳○淑出面勸阻,鄭○倫等四人心生不滿,揚言:你們不要走,我們叫人來找你們(按指欲糾眾前來報復之意)等語,後結夥離去;鄭○文、李○豪等人心知不妙,旋由該處地下室徒步走至KTV大門準備騎乘機車離去,鄭○文、陳○淑未及離去,為鄭○倫等人糾同平日常在長榮世界KTV及PUB一帶出入之上訴人甲○○、丙○○、乙○○、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蘇○哲、陳○榮、吳○錚(以上三人另案由一審少年法庭審理)、綽號「家和」、「阿福」、「阿霖」及不詳姓名男子等共約十餘人,其中少年陳○榮一人持鐵鏈、其餘持機車大鎖等兇器,加以攔阻圍堵,質問鄭○文為何出手打女人後,該十餘人與鄭○倫等四人即萌共同殺害鄭○文、陳○淑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甲○○手持預藏之機車大鎖率先出手毆擊鄭○文頭部後,餘在場之上訴人丙○○、乙○○與少年蘇○哲、陳○榮、吳○錚、綽號「家和」、「阿福」、「阿霖」及不詳姓名者等十餘人,或持機車大鎖、鐵鏈,或腳踢,相繼共同出手圍擊鄭○文、陳○淑二人之頭部及身體之胸部等要害,鄭○倫、林○華、陳○淑、歐○○娟等人則在旁助勢大喊「打死他們」。鄭○文、陳○淑二人受圍擊後均不支倒地,鄭○文頭面部受有五處裂傷(二、六、○‧七、三、一公分)、右手裂傷一處(一公分)及右側肋骨第八根骨折,趁隙迅自地上爬起逕往同市大同路方向奔逃,始倖免於死,而陳○淑則躺在地不能動彈(
眼球翻白呈昏迷狀),此時參與圍打陳○淑之一干人始漸停手散開圍在其身旁未續加毆打,惟停頓約未及一分鐘,上訴人甲○○為遂行接續共同殺人之一貫犯意及確認陳○淑已否死亡,復趨前走至陳○淑身旁,以手推陳○淑身軀假意訊問「先生你有沒有怎麼樣?」後,見無反應即再持機車大鎖朝陳○淑頭部毆擊數下,少年陳○榮旋即亦以手持之機車鐵鏈毆打陳○淑胸部一下,另在場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復以機車大鎖攻擊陳○淑後腦部,陳○淑因被重擊,致右頭頂一處裂傷(三公分)、右額部三處鄰近橫狀挫傷(四×四公分)、左側眉毛上一處挫傷(二‧二×一公分)、額、頂、顳頭皮下有嚴重及擴散性出血、右側顳肌、右額頭皮下、眉毛皮下局部出血、兩側大腦半球及腦底均有擴散性蜘蛛膜下出血、水腫、小腦扁桃體脫出至脊椎之枕骨大孔及身上多處模型挫傷,躺地已無反應,約三分鐘後,旁觀之一KTV服務生始招計程車前來將陳○淑抬上車送往醫院急救,惟陳○淑終因頭部受鈍器打擊,造成顱內出血及水腫,導致小腦扁桃體疝脫,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在現場起獲上訴人甲○○等行兇用之機車大鎖二付,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甲○○一再否認有殺人之犯行,並提出其父王○傑與被害人鄭○文之母鄭○○美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證明案發當時證人林○偉並未在場,未目睹鄭○文、陳○淑被毆經過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七至一一二頁),原審並未當庭播放電話錄音及提示譯文內容,查明上情,遽依證人林○偉不利之證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信證人林○偉等人所證,認定上訴人等參與毆打被害人,惟證人林○偉於一審供稱「(問法庭內之被告丙○○、乙○○當天有無參加圍毆?)我無法明確指認,當時情況很亂,而且晚上光線很暗,未將參與圍毆之人面孔記得很清楚」;同案被告鄭○倫於一審供稱上訴人甲○○未毆打陳○淑(見一審卷㈠第一三八頁、卷㈡第六十一頁背面),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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