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957號
KSDM,95,簡上,957,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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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
3830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88 號
、95年度偵字第2223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5988 號、95年度偵字第17138 號、95年度偵字第19634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癸○○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持以供詐欺財物為常業使用,並掩飾他人常業詐 欺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機構存摺 詐欺取財為常業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常業詐欺故意及洗錢故意,於94年9 月初前某 日,將其所有向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向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向 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嗣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前某日,將其所有向高 雄順昌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呂之成年人士使用 。嗣前開不詳人士等即分別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辛○○ 、子○○、丁○○、庚○○、戊○○、己○○、丙○○、甲 ○○、丑○○、乙○○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癸○○上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辛○ ○等人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查緝,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癸○○對於證人辛○○、 子○○、丁○○、庚○○、戊○○、己○○、丙○○、甲○ ○、丑○○、乙○○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明確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上開 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地下錢莊的人 ,是因為地下錢莊之呂姓男子的人要求交付帳戶,作為繳利 息,或還款時要使用的。另伊上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物,是在94年10月底搬家途中遺失,伊因為沒有 去整理也沒有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一直到警察通知伊才知道 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辛○○、子○○、丁○○、庚○○、戊○○、己○ ○、丙○○、甲○○、丑○○、乙○○上揭遭詐騙而損失 金錢匯款至犯罪集團指定之上開被告癸○○帳戶之情,業 據證人辛○○、子○○、丁○○、庚○○、戊○○、己○ ○、丙○○、甲○○、丑○○、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癸○○之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 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辛○○、子○○、丁○○、庚○○、戊○○、己○○、 丙○○、甲○○、丑○○、乙○○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單 、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顯見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遭犯 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
(二)被告固辯稱雖交付上開高雄郵局帳戶予地下錢莊之呂姓男 子,但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收受他人存 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然被告卻將所有高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與地下錢莊之人使用,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 人,受有碩士之良好學歷,有其基本年籍、警詢筆錄年籍 表在卷可稽,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顯 有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另被告辯稱伊上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第一銀行中港 分行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 行帳戶資料,是在94年10月底搬家途中遺失,而密碼寫在 存摺上云云。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 摺遭竊或遺失,理當即刻報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 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並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當無不知之理,卻對於遺失前開四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毫無所覺,實與常情相違。況提款卡之密 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他人,他 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犯罪集團份子單純拾獲或收 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 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犯罪集團份子如欲自提款機領款 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是。再者,一般人開立帳戶 後,會自銀行處取得存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一般 人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提款機多次提 領款項,無須持用存摺臨櫃提款,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 人盜領,吾人通常謹記提款密碼,而不會將其抄寫於提款 卡上,避免一旦遺失遭人輕易盜領;又臨櫃辦理提款,或 遺忘提款密碼,均須持用存摺、印鑑前往辦理相關手續, 顯見存摺對於帳戶使用人而言關係甚為鉅大,吾人因此亦



不會輕易將存摺與提款卡置放同處,以免同時遺失,遭不 法人士盜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碩士,對於上開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無不知之理,卻將四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均放置一處,復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所為顯然 有違於常理。
(四)又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 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 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 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益徵被告所言帳戶遺失等詞,已難採信。是基於上述經驗 法則之說明,吾人應可合理推論:前開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直接或間接交付予犯罪集團份子。 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被告 對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事實 ,顯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 參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連續多次詐 騙多數被害人,顯以詐欺為常業。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 常業詐欺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俾他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多次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以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行,資以助 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名,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項第5 款亦有規定,核被告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 款卡予他人將幫助他人持以供詐欺財物為常業使用及掩飾 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仍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他人,被告對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他人常 業詐欺所得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 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以變更罪名要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再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固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及連續犯 之規定,被告先後交付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以為如附表 所示詐欺犯行,原應分論併罰,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其法定刑相較原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 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 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處斷較對被告有利,本件應適用舊法;而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對被告亦有利,亦應適用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再刑法第30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前後僅條文用字有 所不同,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利於被告,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 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 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於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另關於 刑法罰金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前並應依95年5 月17日修 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



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應適用之罰金 刑所定數額之提高標準之規定,亦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四)本件被告以1 個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為1 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 先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辛○○、子○○ 、丁○○、庚○○、戊○○、丙○○、甲○○、丑○○、 乙○○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前 揭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己○○之犯行間係同一事實,實質 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足以使詐欺 集團肆無忌憚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 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考量本件 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參以被告猶飾詞卸責,未見 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如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經被告交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 告。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 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恰。(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88 號、95年度偵字第22237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88 號、95年度 偵字第17138 號、95年度偵字第19634 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自為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幫助詐欺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尚有其他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即併案之幫助詐欺部分之事實,本院認不 應量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不適當,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於法尚 難謂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56條、第340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 遭詐騙時間 │ 遭 詐 騙 情 形 │金額(新台│ 匯 入 帳 號 │
│ │ │ │ │幣,元) │ │
├──┼────┼──────┼────────┼─────┼───────────┤
│ 1 │辛 ○ ○│94年9月初 │寄送中獎通知予被│2萬5千元 │張峰溶合作金庫五權分行│
│ │ │ │害人,要求被害人│12萬元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支付公證費、會員│ │5號) │
│ │ │ │費等費用,始能領│ │ │
│ │ │ │取中獎款項,致被│共匯款14萬│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陸│5千元 │ │
│ │ │ │續匯款至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 │ │ │ │ │ │
│ │ │ │被害人於94年11月│ │ │
│ │ │ │14日、18日在合作│ │ │
│ │ │ │金庫三民分行、中│ │ │
│ │ │ │華郵政梓右昌郵局│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2 │子 ○ ○│94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4,500元 │張峰溶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 │ │ │,偽稱被害人中獎│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100萬元,惟須加 │ │號) │
│ │ │ │入會員支付會員費│ │ │
│ │ │ │等費用始能領取中│ │ │
│ │ │ │獎款項,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 │
│ │ │ │款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被害人於94年12月│ │ │
│ │ │ │12 日在台中逢甲 │ │ │
│ │ │ │郵局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丁 ○ ○│94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6萬2千元 │張峰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偽稱被害人中獎│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90萬元,惟須支付│ │號) │
│ │ │ │海外金融保險費等│ │ │




│ │ │ │費用始能領取中獎│ │ │
│ │ │ │款項,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被害人於94年12月│ │ │
│ │ │ │19日在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土庫分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庚 ○ ○│94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萬2080元 │張峰溶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 │ │ │,偽稱被害人中獎│4,510元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100萬元,惟須支 │ │號) │
│ │ │ │付海外金融保險費│ │ │
│ │ │ │等費用始能領取中│共匯款1萬 │ │
│ │ │ │獎款項,致被害人│6590元 │ │
│ │ │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 │
│ │ │ │款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被害人於94年12月│ │ │
│ │ │ │13 日在第一商業 │ │ │
│ │ │ │銀行丹鳳分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戊 ○ ○│94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4,510元 │張峰溶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 │ │ │,偽稱被害人中獎│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120萬元,惟須匯 │ │號) │
│ │ │ │款開立外匯帳戶等│ │ │
│ │ │ │費用始能領取中獎│ │ │
│ │ │ │款項,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被害人於94年12月│ │ │
│ │ │ │15日在高雄苓雅郵│ │ │
│ │ │ │局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己 ○ ○│94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5萬4千元 │張峰溶雄順昌郵局帳戶│
│ │ │ │,偽稱被害人中獎│8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需預繳稅金始得│ │) │
│ │ │ │領取中獎款項,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共匯款13萬│ │
│ │ │ │陸續匯款至指定之│4千元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被害人於94年12月│ │ │
│ │ │ │20日13時8分及15 │ │ │
│ │ │ │時5分在中華郵政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台東│ │ │
│ │ │ │池上支局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丙 ○ ○│94年12月21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8萬元 │張峰溶雄順昌郵局帳戶│
│ │ │ │,偽稱被害人中獎│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需預繳稅金始得│ │) │
│ │ │ │領取中獎款項,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於94年12月│ │ │
│ │ │ │21日14時24分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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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 ○ ○│94年12月間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3萬2400元 │張峰溶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 │ │ │,偽稱被害人中獎│8萬餘元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120萬元,惟須繳 │ │號) │
│ │ │ │納洗錢防制法所規│ │ │




│ │ │ │定之保證金等費用│共匯款11萬│ │
│ │ │ │始能領取中獎款項│餘元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陸續匯款至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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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丑 ○ ○│95年3月3日 │於網路上向被害人│2千元 │張峰溶台新商業銀行逢甲│
│ │ │ │偽稱欲販售網路遊│1千元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戲天幣,致被害人│ │341400號) │
│ │ │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 │
│ │ │ │款至指定之帳戶。│共匯款3千 │ │
│ │ │ │ │元 │ │
│ │ │ │被害人於95年3月3│ │ │
│ │ │ │日22時08分及11分│ │ │
│ │ │ │在台新銀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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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江 光 淳│95年3月5日 │於網路上向被害人│2千元 │張峰溶台新商業銀行逢甲│
│ │ │ │偽稱欲販售網路遊│3千元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戲天幣,致被害人│ │341400號) │
│ │ │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共匯款5千 │ │
│ │ │ │款至指定之帳戶。│元 │ │
│ │ │ │ │ │ │
│ │ │ │被害人於95年3月5│ │ │
│ │ │ │日零時31分及32分│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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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