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722號
KSDM,95,簡上,722,2006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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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95年5 月5 日95年度簡字第26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第22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網豹」貳台及「決戰網」、「縱橫四海」各壹台共肆台(均含IC板共肆塊)、賭資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網豹」貳台及「決戰網」、「縱橫四海」各壹台共肆台(均含IC 板 共肆塊)、賭資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高雄市前鎮區○○○路281 號1 樓「高京商行」 即頂尖超商之負責人丙○○(另行審結),自民國94年8 月 初某日起,在上開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以電腦改 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網豹」2 台、「決戰網」1 台、 「縱橫四海」1 台等共4 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及賭博財物 ,猶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人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因該超商臨時缺店員,而以每日 8 小時700 元之代價,於同年月10日受丙○○僱用在該超商 上班,並負責超商內該電子遊戲機具之開分、洗分、兌換現 金等工作,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係將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該等機具內, 由賭客在該等機具上押注分數,若押中顯示之圖案,可由該 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贏得若干倍數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則 落入同一機具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最後再依據累計獲得 之積分,由賭客通知乙○○以1 分兌換現金1 元之比率兌換 現金,若無累積積分,所投入機具之硬幣則留在該機具內歸 該超商所有。嗣於同年8 月13日下午6 時10分許,適有賭客 甲○○在上開超商內以「決戰網」之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累積 獲得200 分後,即向乙○○示意洗分兌換現金,經乙○○



認分數無誤後,即至櫃檯取出200 元現金交付與甲○○時, 為在場偽裝顧客之2 名實習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共4 台(合計共含IC板4 塊)、賭資即在 電子遊戲機具內之10元硬幣共9,990 元及甲○○賭博所得之 現金2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甲○○2 人均坦承乙○○確有交付20 0 元與甲○○乙事,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被告乙○ ○辯稱:當時客人並未聽聞客人說要洗分,且伊在收銀台結 帳,並未靠近機台擺設處,而交付甲○○之200 元,是囑託 甲○○用以購買便當云云資為辯解;被告甲○○則以:乙○ ○交付200 元是購買便當之價金云云置辯。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現場查獲本案之實習員警丁順清李邦豪2 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證人丁順清及李 邦豪偵查中之證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2 人均不 爭執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31、32頁,且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前開證詞作為證據 ,而本院認其等所陳均為案發後陳述查獲過程之事實且於 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在卷,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證人 即實習警員丁順清於偵查中結證:我事先依指示至該超商 查證,發現確有洗分換現金之情事,經回報後在場等候支 援,並向店員乙○○換100 元現金,坐在旁邊把玩,後來 我聽到在把玩機台之甲○○喊洗分,店員過來看完後就把 分數洗掉,在到櫃臺拿錢(見偵一卷第64頁);以及證人 即實習員警李邦豪於偵查中結證:我接獲丁順清的電話到 場支援,進去後過了一會兒,就聽到甲○○說要洗分,店 員過來看分數多少後,甲○○就到櫃檯前,店員就將錢交 到甲○○的手上,我看到後,馬上去抓住甲○○的手要搶 他的現金,丁順清這時過來支援,我看到甲○○手上的現 金是200 元,與機台上看到的200 分是吻合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64至65頁)。足見該店確有洗分後,依該機台所顯 示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高雄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查獲之現場照片6 張可稽,以及 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4 台(均含IC板)、賭資10,190 元扣案足資佐證。
(二)再者,被告甲○○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台確實顯示有200 分 之分數乙節,此據證人李邦豪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65頁



),被告甲○○亦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7 頁) ,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兌換分數之比率為1 比1 等詞,核與被告乙○○所交付被告甲○○之現金200 元相符,即每1 分兌換1 元,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丁順福李邦豪於偵查中結證如前,是被告乙○○甲○○所辯 該200 元係用以購買便當云云,顯係事後串偽之詞,委無 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非實情,本件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 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總統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 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一)按被告乙○○甲○○行為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法 定本刑為1,000 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額得提高為2 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 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 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 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



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 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 等語。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此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 0 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 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 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罰金刑規定。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台幣1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 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本件對被 告所科處之罰金刑,不論依新法或舊法,易服勞役結果均 未逾6 月,是以依新法折算對本件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所涉賭博犯行 ,經依前述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 ,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 然因修正後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較諸罰金刑部 分之規定,對於被告影響較大,且較有利,是基於刑法一 體適用之原則,應依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加以適 用。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 立一罪。被告乙○○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4年8 月13日下午 6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財物行為,均係出於同一 犯意,皆屬單一賭博犯行之一部,而屬包括一罪。被告乙○ ○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稱「莊先生」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刑法規定業已修正,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經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應適用裁判上之修正 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2 人均屬有利,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是以原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恰;又原審就乙○○ 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 間,共同賭博之犯行,漏為論以共同正犯,是其論罪科刑自 有可議,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2 人之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曾有經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之常業賭博前科,於92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非佳,又犯後猶飾詞狡辯 ,態度不良;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惟並無前科,亦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及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具「網豹」2 台、「決戰網」、「縱橫四海」各1 台,合 計4 台(內含IC板共4 塊)及賭資9990元,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交付 與被告甲○○之200 元,為被告甲○○所有,犯本件賭博罪 所得之物,亦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 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66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葉啟洲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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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