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544號
KSDM,95,簡上,544,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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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3 月30日
95年度簡字第19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
度偵字第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2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 友人孔繁生所有之車牌號碼GJ-2516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 雄縣鳳山市○○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萬靈宮」,見 在該處之1 棵松樹(屬「萬靈宮」所有)以2 條纜繩圈圍綑 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車以徒手拉扯上 開纜繩之方式,著手竊取前開松樹,於尚未得手之際,為行 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發現,並扣得上開纜繩2 條(另自前揭自 用小貨車內扣獲與丁○○竊取上開松樹無關之小圓鍬1 支) ,因而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陳和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丁○○,就上開陳述未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欲竊取松樹而 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 時,伊雖然有竊取上開松樹的念頭,但僅拉了原本就綑綁在 松樹上之纜繩1 下,巡邏的警察就來到現場將伊查獲,是伊



之竊盜犯行尚未著手,僅止於預備程度,自不能對其論罪科 刑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 場目睹本件查獲過程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 ,伊人在案發地點對面的1 間羊肉店旁,見到有1 個人蹲在 案發地點,但看不到該人在做什麼事,過了不久,伊見到有 警車到達該處,就跟過去觀看,結果見到被告在該處,並看 到該處的1 棵松樹遭纜繩綑綁圈圍,但尚未被移動等語(見 本院卷第37至44頁),與證人即「萬靈宮」主任委員丙○○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松樹係屬「萬靈宮」所有等語(見警卷 第6 、7 頁)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9 至23 頁),及纜繩2 條扣案足憑。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 尚未著手本件竊盜犯行,然按,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 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 例、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前開 時、地,既基於竊盜之犯意,選定上開以2 條纜繩圈圍綑綁 之松樹為行竊標的,並刻意拉動綑綁在該松樹上之纜繩,顯 然係欲藉此查探該松樹附著於土壤之牢固程度,進而決定以 何方式竊取該松樹,是其所為,自達開始搜尋財物之程度, 而已著手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故被告辯稱其竊盜犯行僅止於 預備程度云云,並無足採。另證人乙○○於警詢中雖稱:伊 有目睹被告將纜繩綁在上開松樹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業就其所見過程詳述如上,而謂無法看清楚被告當時之動 作,且被告亦否認前開松樹之纜繩係其所綑綁圈圍,是尚難 遽認被告有以扣案纜繩綑綁前開松樹之情。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扣案之小圓鍬,挖掘上開松樹而將之 竊取得手乙節。查公訴人為上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扣案之小圓鍬,係伊用來挖掘該松樹云云(見警卷 第5 頁)為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辯稱:伊未持扣 案小圓鍬挖掘上開松樹,會於警詢中為上開供述,是在員警 要求下所為等語,而依本件現場蒐證相片所示(見警卷第19 頁),上開小圓鍬係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所 扣獲,非在行竊現場查獲,且觀諸上開遭竊松樹於查獲時之 狀況(見警卷第22頁之蒐證相片),其所附著土壤,亦未見 有何遭挖掘之痕跡,是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要與此等 客觀事證不符,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 自難遽認被告有持扣案之小圓鍬,挖掘、竊取上開松樹之情 ;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依警卷第22頁之蒐證相片顯示,前開



遭竊松樹尚穩固附著在原本之石砌花台內,且證人乙○○亦 證述該松樹無遭移動之跡象,是實難認上開松樹已移入被告 權力支配之下,而謂被告竊取該松樹得手,故公訴意旨於此 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孔繁生,而欲證明扣案小圓鍬係孔繁生 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其並無持該小圓鍬行竊乙節。然 被告未有持扣案小圓鍬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認如上,是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 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 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 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 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然被告並未 將扣案小圓鍬持至案發現場行竊,且其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 ,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將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自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至刑法第25條第2 項,惟其規範 內容並未有所變更,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㈢、原審以被告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其認被告有持扣案小圓鍬挖掘上開松樹之情,且認被告



之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並就扣案之小圓鍬併為沒收之宣告,尚有 未恰;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另案遭判處有 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於原判決中併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亦 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未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罪行,態度難認良好,惟 念其本件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 質損害,犯罪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扣案之纜繩2 條及小圓鍬1 支,前者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 後者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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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