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一)甲○○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嗣於89年間因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且撤銷前案之緩刑,2 案罪刑接續執行 ,於91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詐騙集團」、第 6 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第7 行「基於幫助 以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0行以下「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分別更正為:第3 行「恐嚇取財 集團」、第6 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第7 行 「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第10行以下「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三)就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丙○○○於94年5 月18日上午8 時許,因受上開恐嚇集團成員以:其子張炳煌向地下錢莊 借款32萬元,若不代為償還,則斷張炳煌手腳等語恫嚇, 致丙○○○心生畏懼,故依指示先行匯款2 萬元至甲○○ 所有之亞洲城郵局帳戶內。
(四)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伊亞洲城郵局 帳戶前於93年3 月間在住處遭男友乙○○竊走,而約係伊 高職畢業時,乙○○陪同辦理開戶,故乙○○知悉伊帳戶 密碼,失竊時其中並無存款,因伊於86年間高職畢業後, 將該帳戶交工作主管云云(見94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卷第 9 、10頁);經查:被告上開為恐嚇取財集團所利用之帳 戶係於91年8 月29日申請開立,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94 年12 月2 日高營字第0942003744號覆函 在卷可參,是被告稱該帳戶係86年間開立云云,顯非事實
,所辯因男友陪同開戶,知伊帳戶密碼遂於93年3 月間竊 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參以其自承遭竊時帳戶中已 無存款、伊無證據證明乙○○竊取該帳戶,係伊父親推測 應係遭乙○○竊走等情(見94 年 度偵緝字第2494號卷第 10頁、95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 而該帳戶曾於93年11月2 日、94年5 月5 日由被告本人持 身份證及原留印鑑至立帳局,即楠梓亞洲城郵局辦理儲金 簿遺失補副手續,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2 月21日高營字第0952000669號覆函 及所附被告所有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告填載之掛 失補副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可佐,觀諸本件被害人丙○○ ○係於94年5 月18日上午8 時許,遭恐嚇集團恫嚇而前往 匯款,既在被告最近1 次於94年5 月5 日辦理掛失補副之 時間之後,顯與所稱93年間、甚或94年5 月間儲金簿遺失 等情,均無相涉,益徵被告徒以帳戶並非伊交付恐嚇取財 集團以幫助犯罪,而係早遭男友竊走云云置辯,委無足採 。又被告開立帳戶後迄至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設為 警示帳戶前之期間,曾在94年1 月18日、94年5 月17日有 電話掛失紀錄,又先後於93年11月2 日、94年5 月5 日, 2 次由本人親至立帳局辦理儲金簿遺失補副手續,所稱遺 失補發存簿紀錄頻繁,已有可議,縱確有失竊情事,一般 人在首次遭竊後,當更加謹慎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相關金融交易必須物品,且要不至失竊後歷時月餘始前往 掛失,被告一逕諉稱帳戶均係遭竊,家中電話業經止付云 云,又對於其所稱存摺、提款卡為其保管期間之資金往來 無法妥為交代,且所稱94年5 月5 日該次申請帳戶變更, 係在之前約3 、4 月失竊,所以未向警方報案係因家中電 話未繳費而無法撥打(見94年度偵緝字第13至15頁)云云 ,觀諸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中心檢附被告 所供家中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查詢帳務停復話聯單 所示在93年12月7 日至94年3 月29日間,除有於94年1 月 26日凌晨0 時38分39秒因欠費經停話,惟隨即於94年1 月 26日下午3 時48分8 秒恢復通話,停話期間甚為短暫,所 辯無法經由電話報警自無可取,況被告若確有存簿失竊, 亦得親自至警所、分局報案,並非定須以電話報警,益徵 其所辯不實,顯不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 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 分為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 高為2 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 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 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申言之,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 幣30000 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 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其立 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 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 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 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 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 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 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即改 為新臺幣3000 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 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 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 ,為銀元1 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
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規定。(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 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 計算,及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 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規定之折算標準低於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 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 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 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 項之文字,以杜疑義」 、「…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 ,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 (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 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 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 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 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 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當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但 書,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 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五)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累犯及幫助 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之最 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影 響較鉅,且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 為本件被告論斷之依據。幫助犯之規定則依前述依修正前 刑法規定論斷。至累犯規定部分,基於一體適用原則,亦 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累犯規定適用之。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 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 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 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係以重傷被 害人之子等言詞恫嚇被害人,使心生畏怖,而以匯款方式交 付財物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因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嗣於89年間因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且撤銷前案之緩刑,2 案罪刑接續執行,於9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又被害人上開匯款於匯入被告帳戶後,雖已經警示凍結 而未遭恐嚇集團成所領取,此有資料往來明細可證,然該款 項既已匯入被告帳戶,已於被告及恐嚇集團實力支配下,仍 應認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恐 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 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又矢口否認犯行, 翻覆其詞,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參本院卷第36頁)而請求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緝字 第524 號),經查,被告既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而觀諸 該偵卷內所附資料除有本件被害人丙○○○外,尚含:檢察 官曾經傳喚關係人李輝彥、鍾素真、陳慧鳳,及向華南商業 銀行西三重分行調取帳戶0000000000 0號申設人湯貤彰資料 ,而因上開3 關係人均未到庭,嗣又發函各地方警察局分局 指揮製作各該轄區居民李郭淑真、李輝彥、鍾素貞、陳慧鳳 等人之筆錄,尚可認為上述人等係檢察官疑為所指犯罪事實 中之被害人,惟李郭淑真於警詢中陳述:於94年1 月4 日接 獲一男子電話,佯稱伊名下信用卡遭盜刷,伊遂依指示前往 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改密碼止付,嗣後發覺伊於臺灣銀行新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21號帳戶內被轉移詐騙新台 幣99983 元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背面);湯貤彰於警詢中 稱:於94年1 月5 日接獲一自稱中國信託陳主任之女子來電 ,佯稱伊名下信用卡遭盜用,指示伊至附近提款機匯款至中 央存保局,伊遂先後於94年1 月5 日及翌日,前往台北縣板 橋市○○路○ 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共跨行轉帳200,00 8 元;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改密碼止付,嗣後發覺 伊於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21 號帳 戶內被轉移詐騙新台幣99983 元等語(94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第106 至107 頁);李金月則稱未受詐騙;其餘疑為被害 人之部分則未經深入追查。查本件被告既於94年5 月5日 已 親至立帳局辦理儲金簿遺失補副手續,業如前述,是本件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應係在94年5 月5 日至94年5 月18日上午8
時間之某日,距離上述被害人所稱遭詐騙時間均發生94 年1 月上旬,業經4 月有餘,而被告所交付與恐嚇取財集團使用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應係於94年5 月5 日補領所得,顯 非94年5 月5 日前所持有之存摺及提款卡,再參諸上述李郭 淑真及湯貤彰於警詢中所述撥打其等電話之人有男有女,均 係以訛稱信用卡盜用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與本件恐嚇 取財之犯行,犯罪態樣既屬互異,則併案部分與前開犯行並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當無從加以審理,爰將併案部分均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