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6795號),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4 月25日經 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未上 訴而確定,嗣於91年12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二、甲○○係瘖啞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 程序,至91年2 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 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 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14日凌晨零時至1 時間某時,在高雄 縣阿蓮鄉○○路428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14日14時20分 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428 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 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 支、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 驗),有該公司95年8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佐。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 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
,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24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審酌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 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 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 第0305 9號函示明確。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 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 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 1156 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 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91年 2 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 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 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4 月2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91年12月 9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為瘖啞人,有殘障手冊為證,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而減。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 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 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次數僅為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殘 有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 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 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稽,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稀 離,應一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管1 支部分,雖無毒品反 應,惟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此外,其餘扣案包裝袋1 個 ,並無毒品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可證,因非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