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656號
KSDM,95,簡,6656,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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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5 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訂 約時須先支付5,000 元之現金自備款)之代價,向惠群車業 商行即張家銘購入車牌號碼為PXJ-566 號之重型機車1 輛( 下稱上開車輛)。雙方約定自95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0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9 期償付價金,每期應償付之金 額為3,550 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車輛仍屬惠群 車業商行即張家銘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且應將 上開車輛放置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2之17號之 住所,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償付1 期之 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並旋意圖不法之利益,擅將上開車輛遷 移約定放置之處所,致使惠群車業商行即張家銘,追索無著 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在偵查中自承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車 輛,然僅繳付1 期款項,且未將上開車輛放置於高雄縣林園 鄉○○村○○路42之17號之約定地點。
2.94年12月5 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告訴人95年4 月3 日催繳 存證信函各1 份,查訪照片2 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文字雖未經修 正,然因刑法第33條規定修正,已實質變動該法條法定刑之 內容;至刑法第11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 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 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 僅償付1 期款項即擅將上開車輛予以遷移,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尚能坦承大



部分犯行,且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並非甚多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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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
│刑法第33條第│ │ │(前經提高10倍│ │
│5 款: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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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