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610號
KSDM,95,簡,6610,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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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一)乙○○於95年7 月16日至17日期間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882 號伊媚兒網路咖啡店門口,將其前所申請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平」之成 年男子。
(二)「和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95年7 月18日下午4 時26分5 秒許,利用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前經申請而 具有之網路銀行功能,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甲○○所有上開帳戶內47萬4000 元之存款金額轉出至乙○○所有右昌郵局之帳戶中。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平」之成年男子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並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紀尚輕, 饒係一時失慮致罹患本件刑章,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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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