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七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不起訴處分,曾受覊押者,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或因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致受不起訴處分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係指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因涉嫌強盜案件,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至同年十月二日方經釋放,共計被覊押五十四日。嗣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伊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自得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聲請覆議人因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罪嫌,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連同其他被告郭敏雄等共八人被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移送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聲請人係公主天下KTV酒店經理,郭敏雄等七人係酒店服務生,於同年月七日五時十五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號地下一樓,與酒客即被害人戴國政、黃辰達、黃成恩因結帳問題發生爭執,憤而分持球棒等物圍毆被害人成傷,黃成恩目前因傷重住院中。案經戴國政訴稱:彼等三人除遭聲請人等八人圍毆外,並被搶走黃辰達之現金三萬一千元、戴國政之二萬三千元,及黃成恩所有之五千元、行動電話一具;且被聲請人持手槍限制彼等行動及強迫捺印和解等語。檢察官偵訊時,聲請人等人坦承聲請人等持棒圍毆被害人,但否認持有手槍云云。惟警訊筆錄均記載被害人指稱遭聲請人等多人將其自汽車內拖出,持棍棒圍毆成傷,金錢、行動電話失落,被迫簽立和解書,黃辰達被毆昏倒等語,戴國政及黃成恩並堅稱聲請人持手槍脅迫行動。似此,被害人僅因消費結帳數目發生爭執,聲請人即糾眾持棍棒加以圍毆,強迫和解,被害人並確有金錢失落情事,檢察官訊畢後,以為首之聲請人「犯嫌重大,槍械待追查,有湮滅證據之嫌,有覊押之必要,應予收押禁見」(見偵查卷一頁點名單批示),而覊押聲請人,應認係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且聲請人涉嫌傷害部分,係因事後雙方和解,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尤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核無違誤,聲請覆議人指摘原決定違法,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