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486號
KSDM,95,簡,6486,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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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 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專用商 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不詳時日在拍賣網站所購得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商標於同一 指定商品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 國95年6 月間起,透過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00000 00」登錄,並在該拍賣網站刊登標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 ,以每件新台幣 (下同)299 元 至350 元不等之標售價格, 欲販賣而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價標買牟利,並提供其胞 弟潘人豪於郵局之0000000 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嗣 經警方透過網路向乙○○購得仿冒之香奈兒耳環1 對,遂於 95年8 月23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街2 號之6 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二、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 固喜歡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 ,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 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商品,並非附表所示各商標專用權公司所生產或授 權生產之真品,則據鑑定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 人丙○○、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職員甲○○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查獲照片12幀、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產品意見書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扣案可資佐證,故此,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為繼續犯,於終止陳列行為之前,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被告本件行為期間係自95年6 間至 同年8 月23日間,其繼續販賣行為終了時,已在95年7 月 1 日刑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所謂販賣行 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 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本 件被告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圖樣之商品,而欲販售他人牟利,已達販售程度,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該當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尚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非不利於被告,爰逕變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販入未得 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 個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 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 ,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 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 商品,而在拍賣網站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 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且其犯後坦認犯行,被查獲仿冒品數量非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貧寒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至附表之 扣案物,係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編號│商標/標章/圖樣│正 註 冊│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數 量 │備 註│
│ │ 專用權人 │(審定)號│ │被仿冒商品│ │ │
├──┼───────┼────┼────┼─────┼────┼────┤
│一 │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98/1/31 │(1)手提包 │ 2件 │ LV │
│ │耶公司(LOUIS │ │ │ │ │ │
│ │VUITTON MALLET│ │ │ │ │ │
│ │-IER) │ │ │ │ │ │
├──┼───────┼────┼────┼─────┼────┼────┤
│二 │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96/8/31 │(2)皮夾 │ 1只 │ 古馳 │
│ │(GUCCIO GUCCI │00000000│104/8/15│ │ │ GUCCI │
│ │S.P.A.) │ │ │ │ │ │
├──┼───────┼────┼────┼─────┼────┼────┤
│三 │香奈兒股份有限│00000000│97/3/31 │(3)髮束 │ 2對 │ CHANEL │
│ │公司 (CHANEL │ │ ├─────┼────┤ │
│ │SARL) │ │ │(4)耳環 │ 1對 │ │
└──┴───────┴────┴────┴─────┴────┴────┘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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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