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
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薦任書記官,因涉嫌充當司法黃牛藉機詐財,
破壞司法信譽。茲將賴員違法事實,列述如后: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薦任書記官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經
由黃茂祥之介紹,為溫春江就其與溫昌騰訴訟代擬刑事訴訟告訴狀,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先後二次與溫春江及黃茂祥、蔡淵源在台東市富岡地區之
七海餐廳餐敘時,向溫春江詐稱其可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幫忙,惟需向
檢察官行賄,且要「花插在前面」(意指要先行交付賄款),其本人亦需活動費云云
,誘騙溫春江交付財物,溫某因而信以為真,乃向蔡淵源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並分二次在七海餐廳門口,待甲○○欲離去時,各交付三萬元,甲○○共詐得六萬
元後,並未如其所稱向檢察官行賄,迨該案經檢察官調查明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
偵查終結,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溫春江始知受騙。
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及第六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有違,而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其違法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證一至
證十一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係一微弱之公務員,平時即很少外出更不善於交際,更常遭老婆之怨嘆。然向
極奉公守法,謹守分際。任職法院亦有二十五年之歲月,再加上服務軍職亦達三十三
年。在這三十三年的時光裡,亦均善盡職責,更不敢有逾越違法之情事。此次純係遭
溫春江之故意設計誣陷,使陷入一無知之陷阱,而蒙冤莫白。並陷於萬劫不復之境地
。今申辯人在此含冤之際,亦未能見到公理正氣,而註定毀滅大好之前程。本想在絕
望之餘,就此了卻殘生,卻又顧及年邁八十餘高齡臥病在床中風之老母親及體弱多病
、相依為命之老伴及尚在求學之子女,不得不鼓起勇氣,提出申辯,懇請能給申辯人
一線生機,詳查冤情。申辯人自來台東任職,人生地不熟,又不善於交際,跟隨服務
於台東縣民進黨籍之法官(現競選立委)而認識黃茂祥其人,因感念其服務處為一免
費服務之處所,故而認識了溫春江,而遭其預設之陷阱誣指為詐取財物。以溫春江行
訟多年而慣使之伎倆實使善心之人士髮指,更令人痛心,申辯人一向秉持長官之訓示
,且在法院服務,亦秉持便民服務之理念,事後(經此次事件)才知好心並無好報,
會落得如此下場。當初講好純為免費服務,分文不取而申辯人亦僅提供法院服務處之
例稿而由黃茂祥代其書寫,純為免費,絕無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申辯人當知此中道
理,且為人之道,亦貴在坦誠相交,故其奉獻之款,純係隨喜功德金,而調查站僅以
其子虛烏有誣陷之詞「花要插在前面」亦即指行賄相繩,此申辯人實連想都想不到有
如此惡毒之陷人於罪之言詞,而檢察官亦採其與證人蔡淵源之供詞,未經調查全案之
事證,卻率爾起訴。而案件到了法院,更是不經調查,亦未請檢察官蒞庭,即一審終
結,在未究明前,即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實令含冤莫白,幸經律師挺身而出,義
務辯護,而提起上訴(謹附呈答辯護意旨狀)盼望有一賢明之法官,能明鏡高懸,秉
持公道,獲得平反。懇請體恤冤情,准予以暫緩審議或從輕發落。並請求訊問證人張
淑玲。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書記官。緣有女子溫春江與其弟溫昌騰等因土
地過戶發生糾紛,求助於服務民進黨台東縣黨部之黃茂祥,黃某則介紹熟識之被付懲
戒人協助。被付懲戒人遂代溫女草擬刑事告訴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乘溫女與
其友蔡淵源宴請被付懲戒人與黃茂祥時,向溫女稱:可請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幫忙,惟「花要插在前面」(意指要先行交付賄款)。為此溫女遂向蔡淵源借款,於
同年月某日交付被付懲戒人三萬元。惟事後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並未如其所稱向檢察官
行賄。凡此事實,業據溫春江指訴甚詳(見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
第一○八九號卷第八頁至十四頁,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六頁),並經蔡淵源供證:「大
約於八十二年底,因友人溫春江女士之託陪同前往台東市為控告溫昌騰涉嫌偽造文書
等情事,當時因為台東市不熟,於是向民進黨台東縣黨部求援,當時係由黨員黃茂祥
受理,黃茂祥表示他與台東地方法院書記官熟識,可以幫忙溫女士辦理,於是在黃茂
祥的介紹下認識甲○○。在黃茂祥的安排下,由我作東宴請甲○○兩次,二次均在七
海海鮮店吃飯。在兩次之見面中,甲○○明白向溫女士表示他可以代為辦理控告事項
,但因為需向檢察官等人活動,他本人亦需要一些活動費,向溫春江女士索取金錢。
因為當時溫春江女士因訴訟關係手頭不方便,於是向我表示先借款十萬元:::」等
情屬實,(前述偵查卷第十三頁)。且被付懲戒人於偵審中亦供承代為草擬刑事告訴
狀,接受宴請以及收到溫春江交付之三萬元(前述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以及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四六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雖被付懲戒人於偵審中辯稱:該
款係請溫女士捐獻給寺廟,錢亦拿給寺廟云云。然經檢察官訊問捐給何廟?答稱:不
記得了。嗣後於法官訊問時亦表明沒辦法證明捐款之事,顯見所稱捐款寺廟係事後卸
責之詞,其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
實清廉,以及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所請訊問證人張淑玲一節,因未表
明待證事項,且本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