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上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D二-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
向北行駛,途經崇學路口,應注意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暨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
公升○.七三毫克,在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與民眾宋南宏所駕
之UL-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宋民所駕之車輛偏離車道,撞及民眾方勝基
所騎乘後載黃秀敏沿崇學路東向西行之車牌號碼NLT-一二一號機車,致方民頭
部撞傷、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黃女則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楊員與宋民於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函報本署核予楊員暫緩停職,楊員與宋民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
一年,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證據(在卷):
證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影
本。
證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及確定函影本
。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本年九
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上
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D二-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
北行駛,途經崇學路口,因酒後駕駛,且未減速,致與民眾宋南宏所駕之UL-八
○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相撞,宋車再撞及民眾方勝基所騎乘後載黃秀敏之機車倒地,
方民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黃女受骨盆骨折之傷害,案經法院以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業已確定
,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影本附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申辯否認,其違刑法規定,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
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