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730號
KSDM,95,簡,5730,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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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9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中之「鄭雪清」均 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在前開商店內之不同陳列架上,先後竊取多項不同物品, 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 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為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尚無任何前 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 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且其犯罪手段與情 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僅因一時貪慾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 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 、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 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 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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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