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9歲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85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彭照興(另案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係址設於高雄市小港 區○○○路13號「好唱所卡拉OK」之負責人,甲○○則係彭 照興所聘僱之店員。詎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竟與彭照興共 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 申請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5年7 月初某日起,在 上開「好唱匠卡拉OK」內,擅自擺設會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新象王」1 台,並插 電營業,供不特人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嗣於95 年7 月4 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電子遊 戲機具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之新台幣(下同)共計 4, 020元,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外,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與彭照興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 念及其擅自經營之時間不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 台,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微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諭知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電子遊戲機『新象王』1 台(含IC板1 塊),為 共犯彭照興所有,業據彭照興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 係供被告與彭照興犯罪所用之物,而上揭機台內之硬幣4,02
0 元,則係被告與共犯彭照興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 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