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685號
KSDM,95,簡,4685,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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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2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4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籌碼(玩具鈔票)伍萬玖仟元、天九牌叁付、骰子貳佰粒、電子計算機肆台、帳單貳拾陸張、無線電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乙○○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 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常業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及 賭博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記載為「由賭客4 人或由甲○ ○加上賭客3 人持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關於「賭檯上賭金101 萬8000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現金101 萬8000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關於「手電筒2 支、電擊棒1 支及橡皮圈1 包」之記載均刪除。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民國 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因被告所犯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與賭博(或常業賭博)罪為牽連犯,僅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不另依賭博(或常業賭博)罪論 罪科刑,而其他比較新舊法部分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 合言之,應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起 訴書就被告2 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雖未 引用刑法第268 條前段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 人以高雄縣大樹鄉○○村○○街277 號房屋作為職業賭場, 供賭客前來賭博以抽頭圖利之事實,被告2 人涉犯該罪部分 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2 人先後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2 罪 ,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該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又該2 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常業賭博罪2 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屬想 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曾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6817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另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於95年2 月 19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136 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考,竟均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



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約定抽頭以牟利 ,並推由被告甲○○與賭客持牌對賭,被告2 人之行為足以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被告乙○○為上開賭場之負責人,就 本件賭博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受僱於乙○○,就 本件犯行處於協助地位,及被告2 人犯罪手段、期間長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300 元、 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 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籌碼(玩具鈔票)5 萬9 千元、天九牌3 付、骰子 200 粒,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電子計算機4 台、 帳單26張、無線電2 台,均屬被告乙○○所有,供其經營上 開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上開 籌碼、天九牌、骰子即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上開電子計算機、帳單、 無線電,既均屬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01 萬8000元,係自被告乙○○、賭客顏忠勇、丙○○、陳文濱林志青尤國清等6 人身上查獲,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經本院向本案查獲警員林銘芳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1 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支票3 張(其中2 張發票人 為林志青,1 張發票人為于郭麗菊)係警員命賭客林志青于郭麗菊自行交出,亦經本院向警員林銘芳查詢屬實,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考,前開現金、支票顯非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公訴意旨誤認前開現金係賭檯上 查獲之賭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尚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自被告乙○○身上查獲之現金4 萬5000元,縱屬被告乙○○預備用以賭博之賭資,因賭資本 身即為賭博之標的,並非供犯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4 萬5000元現金係被告乙○○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除自被告乙○○身上查 獲之現金4 萬5000元外,前述其餘現金、支票均非被告2 人 所有(分別為賭客顏忠勇、丙○○、陳文濱林志青、尤國 清、于郭麗菊等人所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查, 扣案之手電筒2 支、電擊棒1 支、橡皮圈1 包、房屋租賃契 約書2 本等物,雖為被告乙○○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268 條、第26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
┌────┬───────┬───────┬────────────┬────┬────┐
│刑法條號│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前刑法) │後刑法)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第268 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 │舊法 │
│、第33條│3 年以下有期徒│3 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 項│ │
│第5 款 │刑,得併科3 千│刑,得併科新臺│,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前段 │ │
│ │元以下罰金」,│幣9 萬元以下罰│ │ │ │
│ │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 │ │ │
│ │1 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 │ │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 │ │ │
│ │例第1 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 │ │ │ │
│ │定:依法律應處│ │ │ │ │
│ │罰金、罰鍰者,│ │ │ │ │
│ │就其原定數額得│ │ │ │ │
│ │提高為2 倍至10│ │ │ │ │
│ │倍)。 │ │ │ │ │
├────┼───────┼───────┼────────────┼────┼────┤
│第267 條│該罪法定刑為「│第267 條規定已│舊法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刑法第2 │新法 │
│、第33條│2 年以下有期徒│刪除,應改依刑│,新法僅得處罰金刑,比較│條第1 項│ │
│第5 款 │刑,得併科1 千│法第266 條普通│言之,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但書 │ │
│ │元以下罰金」,│賭博罪論處,第│ │ │ │
│ │罰金數額下限為│266 條法定刑為│ │ │ │
│ │1 元以上(罰金│「新臺幣3 萬元│ │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以下罰金」,罰│ │ │ │
│ │例第1 條前段規│金數額下限為新│ │ │ │
│ │定:依法律應處│臺幣1 千元以上│ │ │ │
│ │罰金、罰鍰者,│,並以百元計算│ │ │ │
│ │就其原定數額得│之。 │ │ │ │
│ │提高為2 倍至10│ │ │ │ │
│ │倍)。 │ │ │ │ │
├────┼───────┼───────┼────────────┼────┼────┤
│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本件被告2 人所犯多次意圖│刑法第2 │舊法 │
│ │同一罪名者,以│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條第1 項│ │
│ │一罪論。但得加│ │博之犯行,如依舊法連續犯│前段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規定,係以一罪論,得加重│ │ │
│ │一。 │ │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 │ │
│ │ │ │,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 │ │
│ │ │ │將其上開各次犯行分論併罰│ │ │
│ │ │ │,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 │ │
│ │ │ │有利。 │ │ │
├────┼───────┼───────┼────────────┼────┼────┤
│第55條後│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難有│刑法第2 │舊法 │




│段 │或結果之行為犯│ │合理說明,且其存在亦有擴│條第1 項│ │
│ │他罪名者,從一│ │大既判力範圍,有鼓勵犯罪│前段 │ │
│ │重處斷。 │ │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 │
│ │ │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 │ │
│ │ │ │予以處斷。本件被告2 人上│ │ │
│ │ │ │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常│ │ │
│ │ │ │業)賭博之犯行,依舊法規│ │ │
│ │ │ │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 │ │
│ │ │ │,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 │ │
│ │ │ │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 │ │
│ │ │ │開2 項犯行應數罪併罰,比│ │ │
│ │ │ │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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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