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5年度,5號
KSDM,95,矚重訴,5,2006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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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白裕棋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
492、25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調查局人員 至聲請人即被告位於台中之營業處所實施搜索,嗣欲帶同被 告至高雄市說明案情,然並未依法逮捕或拘提被告,即命被 告「必須搭乘調查員之專車」,又不准被告自行前往,經被 告表示反對亦無效果,顯係違法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又檢 察官雖發出傳票,其到案時間是95年8 月2 日上午11點,但 直到下午才由調查人員帶被告到高雄市調查處說明案情,再 移送檢察官訊問聲押,可見原羈押裁定前之逮捕程序已違反 「拘提逮捕前置原則」。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①銀行法第 12 5條第1 項罪嫌部分,已有類似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判決可資佐證 ,顯示被告並未涉有此罪嫌。②至涉犯刑法第339 條、修正 前刑法第340 條詐欺罪嫌部分,事實上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凡金公司)均有履行對於會員之承諾,並無施 用詐術之可言,自不構成此罪嫌,況翊凡金公司之帳戶均遭 凍結,不可能再反覆實施此一犯罪。③又所涉犯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2 項罪嫌部分,公訴人違反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 未先依行政程序處理即逕予起訴。㈢再同案被告馮長壽已於 95年9 月11日死亡,另同案證人蔡志祥業經檢察官於95年9 月20日訊問,且於訊問後予以限制住居,本案已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㈣偵查中,檢察官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7 款聲請羈押,移審時自不得依該條款予以羈押。 ㈤同案被告馮長壽與被告有多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且育有 2 名兒女,現馮長壽驟然病故,其身心煎熬無以言喻,亟待 被告處理後事及撫育2 名兒女。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第336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5年9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罪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7 款規定,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而被 告辯護人固於本院95年9 月29日為羈押裁定前,即已提出具 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於本院95年9 月29日為羈押裁定後 ,亦當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此份聲請狀應認足為 本件聲請之依據。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卷證資料後,審 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 ,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所犯最重本刑須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況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屬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之存在。再被告並無懷胎之 事實,亦無罹病非保外顯難痊癒者,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準此,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①被告供承:翊凡金公司有招攬「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 ,會員一次繳清新臺幣(下同)174,000 元,可成為終身會 員,獲得翊凡金公司宅配長泰米,且向會員表示翊凡金公司 幫其等買保險,理賠方式依保險公司規定,一旦會員身故, 翊凡金公司將委請禮儀公司辦喪葬事宜,或者以退還會員家 屬126,000 元之方式由其自行辦理喪葬事宜等語。經徵諸有 證人於調查及偵訊時表示付款成為翊凡金公司「長泰米終身 福利世界」會員後,發現翊凡金公司所言有不實現象,要求 解約未果等情,以及扣案之翊凡金公司廣告傳單等,顯示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嫌重大。 ②本院斟酌被告係自91年8 月19日起即開始招攬「長泰米終身 福利世界」會員,迄至95年8 月2 日始為警查獲,期間招攬 之會員人數眾多,約達5 千餘人,所收取之款項龐大,高達 7 億餘元,顯見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犯行,時間甚長,規模至鉅,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
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 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 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之前開罪嫌,被害人人數多達5 千多人、收受款項高達7 億



餘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且衡諸其所涉罪嫌重大 ,為使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而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
④綜上,本院前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被 告裁定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 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述之被告涉犯㈡①銀行法第12 5條第1 項罪 嫌、③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部分,不應羈押及㈢已 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部分,因本院既已認被告所涉刑法第 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已 於前述,則被告所涉此2 罪究否有羈押之必要及是否有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要屬無涉。
㈣另上揭聲請意旨㈠、㈣部分理由,係指摘原羈押裁定之違法 ,惟本院前開95年9 月29日羈押之裁定,業經被告當庭提出 抗告,將由抗告法院予以審理,故此乃原羈押裁定合法性問 題,更與是否命具保停止羈押無涉,是被告再執陳詞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當無理由。至上揭聲請意旨㈤部分,亦 非法院得據以審酌是否得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執此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洪乙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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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