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16號
KSDM,95,易,916,2006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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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4 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王坤淋之弟,2人與乙○○及許武証共4人,於民國  94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205號「  享溫馨KTV 」包廂內飲酒唱歌,至同日6 時30分許,甲○○王坤淋因細故發生爭吵,並持桌上杯盤互擲,後並相互扭 打,乙○○與許武証見狀上前勸阻,惟甲○○仍不罷手,將 王坤淋推倒於地後,手持不詳尖銳異物,蹲於王坤淋之旁, 乙○○於該時則立於甲○○右後方,欲阻止其繼續攻擊王坤 淋,甲○○於當時手持尖銳異物,明知KTV 內空間有限,身 旁又有他人在勸阻其鬥毆,理應謹慎活動,避免手持尖銳異 物不慎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乙○○該時立於其右後方,致於起立轉身之際,手中 所持之尖銳異物,不慎隨其轉身直接插入乙○○左眼內,致 乙○○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撕裂傷、左眼鞏膜撕裂傷、左眼內 直肌撕裂傷、左眼結膜撕裂傷、左眼虹膜撕裂傷及左眼下眼 臉撕裂傷之傷害,並因左眼視網膜剝離,經接受複雜性玻璃 體切除及鞏膜扣壓術及白內障摘除之手術後,視力僅存0.01 以下,而達效用毀敗之程度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其遭被告手持尖銳異物不慎刺 傷左眼之內容相符,復據證人即事發時在場目擊之許武証



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本案被告與其兄王坤琳在KTV 內互毆 ,明知KT V房內空間有限,身旁又有人在勸架,此時若有尖 銳異物在手,自應注意謹慎活動,避免手中尖銳異物不慎傷 及他人,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手持尖銳異物 ,疏未注意察覺告訴人立於身後欲加勸架,而於起立轉身之 際,手中尖銳異物不慎插入告訴人左眼內,其具有過失等情 ,已為顯明。又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自足堪認定。三、按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受上述眼部傷害 ,經手術醫治,並於術後門診長期追蹤,目前左眼視力為手 動30公分且無法矯正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8 月4日 高總管字第950008582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經本院就所謂 視力為手動30公分代表何意,再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據 覆視力為手動30公分,表示只能看到手在眼前30公分揮動之 影子,無法看到清楚手指指頭數目及視力表,視力低於0.01 之意,有該院95年8 月23日高總管字第95000950 0號函文存 卷可稽,告訴人左眼視力既僅能勉強視及眼前30公分之手部 揮動之影子且低於0.01以下,可認其左眼殘餘視力,已喪失 視覺之效用,即已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當無疑義。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已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 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 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五、核被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一目視能毀敗 之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給予適當之賠償,告訴人因痛失一目視能,衡情亦受有無 法彌補之傷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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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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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傷之變更│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本條項第一至五│本案告訴│
│】刑法第10條│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款關於生理機能│人所受傷│
│第4 項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二目之視能 │重傷之規定,舊│害,不論│
│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法均以「毀敗」│於修法前│
│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 二耳之聽能 │為詞,依實務上│後,均已│
│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之見解,其等生│達重傷害│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 味能或嗅能 │理機能須完全喪│程度,修│
│ │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失,始符合各該│正後之規│
│ │ │ 上之機能 │款要件,如僅減│定並未較│
│ │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 │損甚或嚴重減損│有利於被│
│ │ │ 能 │效能並未完全喪│告,是應│
│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失機能者,縱有│依修正前│
│ │ │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不治或難治情形│之舊法規│
│ │ │ │,亦不能適用。│定認定。│
│ │ │ │同條項第六款規│ │
│ │ │ │定,仍屬普通傷│ │




│ │ │ │害之範圍,實嫌│ │
│ │ │ │寬縱。新法則將│ │
│ │ │ │生理機能重傷之│ │
│ │ │ │規定放寬,而增│ │
│ │ │ │列「嚴重減損」│ │
│ │ │ │之詞,以期公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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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位之變更 │ 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 │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 │ 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10倍)。 │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 │ 例第5 條:「第1 條所定得│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 │ 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 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 │以新法並│
│ │ 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未較有利│
│ │ 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 │
│ │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 │ │ │
│ │ 變更者,亦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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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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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算│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 百元│ │
│ │ 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以上3 百元以下│ │
│ │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 百│ │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元以上,9 百元│ │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 │
│ │ ,易科罰金」。 │罰金」。 │幣1 千元、2 千│ │
│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元、3 千元折算│ │
│ │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日 。 │ │
│ │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 │ │ │
│ │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 │ │
│ │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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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而較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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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