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58號
KSDM,95,易,758,200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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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以轉售米糧為業;乙○○則係承包「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3 號,下稱中船公司) 員工伙食業務之廠商。乙○○自民國94年3 月1 日起,經常 向丁○○訂購每包30公斤之白米,約每隔10天訂購1 次,每 次訂購30包;丁○○再向許水森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前鎮區○ ○路之「鴻糧米行」,購買每包30公斤裝之「明德牌明德上 米」(白米)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880 元之售價,轉 賣與乙○○,並運送至中船公司員工餐廳廚房,已成交易習 慣。詎丁○○於取得乙○○之信任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5 月11日,乙○○循前開交易 習慣向其訂購30包白米時,丁○○竟以每包實際僅25公斤重 之白米,冒充每包30公斤裝,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該批25 公斤重之白米共30包,運送至中船公司員工餐廳廚房。致乙 ○○誤認該批白米每包重量為30公斤,而陷於錯誤,指示會 計陳月美仍以每包單價880 元計算,共給付貨款26,400元。 丁○○即以此偷斤減兩之方式,詐取乙○○共4,400 元之差 價。嗣因乙○○之員工丙○○於煮飯時發現白米數量有異, 經當場稱重,再運往前開鴻糧米行過磅確認結果,每包白米 均短少5 公斤,乙○○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乙○○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大致相符,而 與許水森於警詢中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等條文規定,復經 被告於審理中反對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之規定,均 不得作為證據。
㈡ 證人乙○○、許水森、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檢察官訊問 上開證人時,均給予被告在場對證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其對



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上開證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接受乙○○訂購每 包30公斤重之白米30包,並於當日上午11時許,將30包白米 送至中船公司員工餐廳廚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送去的白米每包均係30公斤重,乙○○可能 是向別人買到每包25公斤重之白米云云。經查: ㈠ 被告以轉售米糧為業,告訴人乙○○則為承包中船公司員工 伙食之廠商,自94年3 月1 日起,經常向被告訂購每包30公 斤之白米,每次訂購30包。被告再向「鴻糧米行」購買每包 30公斤裝之「明德牌明德上米」,以每包880 元之售價轉賣 與乙○○,並運送至中船公司員工餐廳廚房,已成交易習慣 。且告訴人於95年5 月11日,向被告訂購30包白米,由被告 於當日上午11時許,運送至中船公司員工餐廳廚房,並向會 計陳月美請領每包880 元,合計26,400元之貨款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偵卷第2 頁、警卷第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其員工甲○○、丙○○及「鴻 糧米行」負責人許水森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6、39、42頁 ;偵卷第1 、21、22、27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自94年5 月 3 日至同年6 月2 日向「鴻糧米行」購買米糧之帳冊節本1 份、記載「30包×30公斤」、「單價880 (元)」、「總價 26,400(元)」等文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及乙○○ 所聘之會計陳月美就收到被告運送米糧所簽具之估價單4 紙 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所僱員工丙○○證稱:因為當天中午突然增加 用餐人數,所以我才在上午11時又洗米煮飯。洗米時發現原 本煮相同份量只需要用到4 包米,這次卻要用到5 包。我覺 得丁○○送來的米,每包的數量可能有問題,就向領班甲○ ○反應,領班叫我拿去稱重,經我本人稱重後,發現每包少 了5 公斤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26至28頁)。核 與證人即領班甲○○證稱:因為洗米每次都是固定用量,每 次大約要洗4 包米,但那天洗米的人發現需要用到5 包,向 我反應,才發現丁○○送來的米數量不對等語相符。被告自 承與證人丙○○、甲○○未有過節,衡情二人均無甘冒偽證 刑責而攀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於該批白米中留下6 包存證 ,並運往「鴻糧米行」,取其中1 包過磅稱重結果,僅重25 公斤等情,亦據證人乙○○、許水森證述明確(警卷第6 、 9 頁),並有照片4 幀在卷可佐(警卷第16、17頁),足認 該批白米30包,每包確實短少5 公斤,僅重25公斤甚明。證



人丙○○復證稱:我們餐廳每次買足10天份用量的米,快用 完時再叫貨,發現短少那天,廚房存米只剩3 包,也是向丁 ○○買的,當天之前已經持續向他叫了3 、4 次貨。那天丁 ○○送米來時,是把新米放在舊米的上面,所以我要煮飯的 時候,就拿上面新的米等語(偵卷第26、27頁)。足見該批 每包重25公斤之白米,並非向其他米商所購得,確係被告於 95年5 月11日送至中船公司員工餐廳廚房之30包白米無疑。 ㈢ 證人丙○○係以洗米、煮飯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員工餐廳內 廚房用米,向由其拆封、存放,對於白米之包裝情形,當知 之甚稔。其於偵查中證稱:丁○○送來的米,封口的地方, 線是拆掉再重新縫上等語(偵卷第26頁),顯見該批白米並 非原裝,而業經拆封再重新縫合封口甚明。而證人許水森則 證稱:我店內所出貨之白米均為足30公斤重,並無每包25公 斤包裝等語(警卷第9 頁)。參以國內白米買賣,向以臺斤 與公斤互為換算,自以每包30公斤即50臺斤包裝,較合常情 。然觀諸警卷第14至16頁所附照片,該「明德牌明德上米」 顯係國內生產,既非進口米,又非用於外銷,豈有以25公斤 包裝,難與臺斤換算之理,顯見該白米實係經拆封取出5 公 斤之白米後再為縫合,而為偷斤減兩之舉。況被告迭於偵查 及審判中,一再強調其因每日搬運米糧,能輕易察覺25公斤 與30公斤白米之重量不同,且重量相差5 公斤,感覺會很明 顯等語(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9頁),自無誤以25公斤白 米為30公斤之可能。然該批白米由被告送到後,經證人丙○ ○發現數量有異,經稱重後每包僅25公斤,已如上述。被告 又堅稱該批白米之載送搬運,未假他人之手,均由其親自包 辦,則該批白米即有可能係被告自每包抽取5 公斤後,以每 包25公斤重之白米,冒充30公斤裝之白米,而依原價每包88 0 元請領貨款。
㈣ 參以被告於95年5 月11日送米後,向會計陳月美請領貨款時 ,經陳月美要求其簽具收據,其不以自己名義簽收,反在收 據上填寫鴻糧米行之電話、地址,並記載錯誤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此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1 頁)。其雖辯稱因自己未設立商號,為表明米糧來源,始以 鴻糧米行名義簽收,復因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 以隨便亂寫云云。然上開白米之貨款既係由其收取,與鴻糧 米行毫無干係,竟不以自己名義簽具收據,已然可疑。況其 不記憶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恰巧未帶身分證或其他載 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證件,且係駕駛貨車運送上開白米,竟 連駕駛執照均未隨身攜帶或放置車上,又不以電話詢問,而 隨意杜撰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違常理,無非係因其以



每包25公斤重之白米,冒充30公斤裝之白米,恐日後遭人發 現追查,而有意隱瞞身分資料。參以證人甲○○證稱:丁○ ○是上午11時許送米,我們在12時許就發現了,打電話給他 也不處理,我們才報案等語(本院卷第36頁)。衡諸社會通 常經驗,買賣雙方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買受人如就數量表 示不足,出賣人為避免日後難以舉證,豈有不立即於第一時 間到場確認之理,然被告接獲電話通知時,僅駕車始至中船 公司守衛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39頁),距離未遠,竟 不返回現場,反駕車離去,未予置理,顯與常情有違,益徵 其明知其所運送之白米每包僅25公斤,短少5 公斤,因旋遭 發現,一時心虛急欲逃離至明。
㈤ 證人甲○○復證稱:買米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曾經一度向 別人買米,後來丁○○要我繼續向他買,我說別人比較便宜 ,丁○○就說別人的價格可以賣,他也可以賣,我才同意他 繼續送米來,大約是從94年4 月初開始送,直到5 月11號被 我們發現數量短少等語(本院卷第37頁)。諒被告僅係向米 行購買米糧轉售賺取差額之人,如何能與批發商等較具價格 優勢之商人削價競爭。無非恐客戶流失,始忍痛競價,然為 賺取利差,乃鋌而走險,偷斤減兩以求利潤,自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其係有意詐取其中差額,而以每包25公斤之白米 ,冒充30公斤,施此偷斤減兩之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所交 付之白米每包確為30公斤重,而陷於錯誤,指示會計陳月美 依每包30公斤裝白米之售價880 元計算,共交付貨款26,400 元,被告則從中詐得4,400 元(計算式:26400 ×30分之5 =4400),至為明確。其所辯前開各節,無非狡辯圖卸之詞 ,均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 法律均已變更,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 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



被告明知生意往來應講求誠實信用,童叟無欺,其竟為牟取 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蓄意以偷斤減兩之手法,取得不 相當之價金,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應予導正,且事後猶設詞 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誠心認錯,告訴人更當庭表示非為要求賠償, 實因被告品行不佳,請求予以處罰等語;衡以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次詐欺所得為4,400 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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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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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位之變更 (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
│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為「新臺幣」,│貨幣單位│
│準條例第1 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
│前段、第5 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
│/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 條之規│
│第1 之1 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
│1項、第2項)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高3 或30倍。 │等值,是│
│ │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以新法並│
│ │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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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更 (刑法第33│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條第5 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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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幣1,000 元、2,│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 │000元、3,000元│ │
│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整體 │舊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銀元10元│舊法較為│
│ │ │即新臺幣30元以上 │ │
│結果 ├──┼───────────────────────────────────┤ │
│ │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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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