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90號
KSDM,95,易,1690,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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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7
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以89年度鳳簡 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先於95年3 月31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2 巷1 之12號,向甲○○借用車牌號碼TA6-457 號 輕型機車1 部,竟未返還該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之侵占入己,經甲○○多次催討,丙○○均置之不理,拒 不歸還。嗣丙○○另因涉嫌毒品案件,於95年6 月1 日晚上 11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64 巷口將丙○ ○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於(一)95年4 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並 攜帶其所有及在路旁拾獲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至高雄縣林園鄉○○路 竹坑高分5 電桿旁,竊取丁○○所有之高壓50KV變壓器1 具 (價值新臺幣28,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變壓器置於上 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丙○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9巷8 號後方著手拆卸上 開變壓器之際,為警查獲。(二)又於95年6 月1 日凌晨2 時53分許,與邱明貴(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明貴,前往 戊○○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08 巷1 號之「順發鐵工廠 」,由邱明貴翻越工廠之後圍牆進入該工廠,徒手竊取戊○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MB-3793號自小貨車上之焊接器電線1 綑(長約99公尺),丙○○則負責把風及接應,邱明貴得手 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戊○○經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 警,經警前來當場查獲邱明貴丙○○則趁隙逃離現場。



三、案經甲○○訴請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 偵訊、被害人戊○○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50000561號卷第 1 、2 頁、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50000817號卷第4 、5 頁、 95 年 度偵字第11070 號卷第23、24頁、)及同案被告邱明 貴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郵局95年4 月 27日存證信函用紙1 張、甲○○、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扳手3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 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有關 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2 者 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四)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準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侵占告訴人甲○○所有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扳手3 支 ,均為質地堅硬或銳利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 ,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 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邱明貴就犯罪 事實二、(二)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 竊手法、贓物價值較高),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不因該條修正而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 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又被告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所竊取、侵占之物品大部均已發 還被害人,竊取及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扳手3 支,其中 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2頁),另2 支扳手,雖係供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它證據足認為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僅係文字之修正,即將原條文第 2 項、第3 項「犯罪行為人」,修改為「犯人」,其餘則無 變動,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亦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



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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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