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73號
KSDM,95,易,1073,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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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 月14日下午 3 時許,由甲○○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21 巷6 弄17號1 樓之乙○○住處敲門,因乙○○在替其小孩洗澡未 即時開門,甲○○遂以腳踹門,並表示係房東莊吳美里之姪 子,要求開門,嗣乙○○開門後,甲○○告知乙○○,因房 東莊吳美里不在,欲向乙○○借款新台幣2,000 元,乙○○ 乃自行撥打電話向房東莊吳美里確認其並無姪子後,表示無 錢可借,甲○○又持手機予乙○○接聽,由上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在電話中要求乙○○拿錢給甲○○,惟乙○○ 認該成年女子並非房東莊吳美里,拒絕拿錢給甲○○,甲○ ○見狀,遂一臉兇惡向乙○○恐嚇稱:如果不拿錢給我,就 要給你好看等語,致乙○○擔心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開始哭 泣,並向甲○○佯稱前往住處附近雜貨店借錢,離開住處, 甲○○因之未取得款項而未遂,嗣經乙○○聯絡房東莊吳美 里前來處理,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 ,除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 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外,本院於審判期日, 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 ,以交互詰問、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 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乙○○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取財之罪,辯稱: 伊當時是告知乙○○,她的房東莊吳美里,是住在伊住處對



面的阿姨,莊吳美里不在,可否借錢給伊,伊是想向乙○○ 借錢,並沒有對乙○○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乙○○借款不成後,遂持電話給乙 ○○,並由電話中之成年女子,要求證人乙○○拿錢給被告 ,惟證人乙○○認該成年女子並非房東莊吳美里,拒絕拿錢 予被告,被告遂一臉兇惡向證人乙○○恐嚇稱:如果不拿錢 給我,就要給你好看等語,致乙○○擔心人身安全而心生畏 懼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是 房東的孫子(台語發音),房東人在生病,可否借錢給他, 伊跟被告說沒有錢,被告又拿電話給伊聽,電話那頭傳來一 個女生的聲音,伊聽完之後,告訴被告,電話中的人不是房 東,後來被告就說:「如果我不給他錢,他就要對我怎樣。 」,而且被告看起來很兇惡,伊看起來覺得很恐怖等語明確 (參偵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莊吳美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5年2 月14日下午3 點多,有接到證人乙○○的二次電話 ,第一次證人乙○○很緊張問伊是不是有叫孫子(台語)來 向她收房租,伊回答說沒有這種事,伊沒有孫子(台語), 伊叫證人乙○○不要理他。掛完電話之後,過了約十分鐘, 伊的電話又響了,是證人乙○○打過來,電話中伊聽到乙○ ○哭的聲音,證人乙○○很緊張,並告訴伊那個人站在她們 家門口,一直踢她們家的門,說如果不給那個人錢,那個人 要給她好看,伊又聽到證人乙○○小孩哭的聲音,伊於電話 中叫證人乙○○不要怕,伊會趕快回去等語均相符合,被告 於前揭時、地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只是向證人乙○○借錢,並未恐 嚇取財云云,然被告與證人乙○○素不相識,並非朋友關係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二人素昧平生,被告若向證人乙 ○○借款,證人乙○○予以拒絕乃人情之常。而被告於證人 乙○○拒絕後,仍一再予以糾纏,致證人乙○○再次撥打電 話向房東即證人莊吳美里求援,並於電話中哭泣乙節,亦據 證人乙○○、莊吳美里證述如上,據此觀之,若非被告出言 恐嚇,致證人乙○○擔心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證人乙○○ 實無可能於第一撥打電話向證人莊吳美里確認其並無姪子後 ,再次撥打電話向證人莊吳美里求援,並於電話中中哭泣, 被告辯稱僅係向證人乙○○借錢,並未出言恐嚇云云,顯屬 無稽,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新舊法之比較如下:按刑法業經總統 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 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 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則規 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 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 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見章間有犯意聯絡並互推 分擔實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依新、舊法均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舊法並無 不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 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 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中罰金 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6條前段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移列為第25條後段,但依新 舊法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㈤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成年不詳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施而未果,爰依刑法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侵 害他人之生活安寧,實有非是,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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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