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1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7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連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及爆破剪各壹支及飼料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於民國91年間之贓物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92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刑,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其後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 11月5 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㈠、先於95年1 月3 日晚上9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之愛國大賣場前,竊取丙○○所有置 放機車置物箱之NOKIA 廠牌、型號8310、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之紅銀色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離去現場,旋於95年 1 月12日,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34號金永利通訊行 ,以新台幣600 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林 世明;㈡、又於95年2 月25日下午1 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 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美工 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及爆破剪(即起訴書所載油壓剪)等 工具各1 支以及飼料袋2 個,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其高雄 縣林園鄉○○村○○路89巷8 之18號居處旁之室內養殖場, 因見該養殖場大門鐵門上鎖,乃踰越該大門旁圍繞於養殖場 周邊水泥外牆之牆垣進入其內,之後即持上開攜帶工具著手 剪下長6 公尺直徑0.2 公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 0元 之銅電線1 條之2 端,並接續剪斷甲○○所有數條電線之1 端,毀損上開電線而欲加竊取之,尚未得手前,適為甲○○ 經由所裝設之紅外感應器及監視器發覺有人侵入,隨即報警 查獲,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並扣得前開乙○○所有, 供其竊盜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及爆破剪各1 支 ,與飼料袋2 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丙○○所有之NOKIA 廠牌、型號 831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紅銀色行動電話1 具於95 年1 月12日,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段34 號 金 永利通訊行,以新台幣600 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該通訊 行負責人林世明(參本院卷附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 );並且有於95年2 月25日13時10分許,為竊取電線而侵入 甲○○所經營位於其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9巷8 之18 號居處旁之室內養殖場,嗣為李建報警,經警當場查獲等情 (參本院卷第31頁、第64頁),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加重 竊盜、毀損等犯行,辯稱:販賣與林世明之上開手機係伊於 95 年1月3 日下午2 至3 時間,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路 邊拾獲;又伊雖有欲竊取電線而於95年2 月25日13時10分許 ,進入上開甲○○所營之室內養殖場,惟係因見鐵門未經上 鎖而逕自開門進入,亦未攜帶任何工具,是無翻越圍牆及攜 帶兇器之情事,扣案之工具4 支均非伊所有,且查獲當時並 未扣得爆破剪1 支;又當場查獲之電線並非伊所剪斷,並未 涉有毀損犯行,伊於尚未著手竊取電線之際即遭查獲云云。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即 向被告購得前開丙○○所有失竊手機不知情之金永立通訊 行林世明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 至7 頁,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林世明於警詢之陳述,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 據(分別參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本 院審酌證人丙○○、林世明警詢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 係分別據實陳述手機失竊及向被告購買上開丙○○遭竊之 手機等事實,自得為證據》,並有被告於95年1 月12日簽 署之上開手機讓渡證書1 張(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述:該手機係伊於95年1 月10日下 午2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旁水溝邊拾獲云云(見警 卷第2 頁),又於本院審理之際改稱:伊於95年1 月3 日 下午2 至3 時間,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旁撿得該手機 云云(參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其先 後所述拾獲手機之時、地均不一致,所辯手機係伊拾獲乙
節,即有可疑,參以其與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之拾獲手機時 間,竟在證人丙○○所述手機遭竊時間即95年1 月3 日晚 上9 時許之前,則上開丙○○所有之手機既尚未失竊,被 告又如何能拾得,益徵被告所辯洵屬無稽,要非事實,自 無可採。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竊盜 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理中 指證:查獲時被告藏匿在養殖場建物牆角邊,經伊出聲喝 阻,被告因受驚嚇,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及 爆破剪等4 樣工具便自被告身上掉出,因大門原經上鎖, 經伊質問被告如何進入後,被告即當場供承係自大門旁水 泥圍牆翻越侵入,嗣經伊巡視四周,在距離被告約10公尺 處發現伊所有長6 公尺直徑0.2 公分,銅電線1 條已遭剪 斷2 端,另2 、3 條電線僅遭剪斷1 端,因須剪斷2 端始 能取走,被告無法取走而放置於地上,電線原均係完好, 如經剪斷,電力隨即無法正常供應,是要無可能係因伊施 工而剪斷等語甚為綦詳(參本院卷第61、62頁),並有現 場照片共11張(分別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警卷第10、1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且有於現場查獲 之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爆破剪各1 支及飼料袋2 個等物足資證明,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攜帶扣案之上 開工具,攜往甲○○所營之養殖場,翻越圍牆進入後,隨 即持上開工具將剪斷1 條電線之2 端、2 至3 條電線之1 端,惟因隨即經甲○○報警而當場逮捕而未得手;參以倘 欲竊取他人已經銜接電力設備而供用電之固接電線,本需 相當利器將以先行剪斷始得竊取,被告進入上開養殖場係 為竊取電線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參本院卷第31頁) ,亦得佐證扣案上開工具確為被告攜往行竊所用;惟因上 開被告僅剪斷1 端之電線,無法直接取走,仍置於地面上 ,而業遭被告剪斷2 端之上開電線1 條,於被告經查獲之 際,尚置於甲○○所營養殖場內,並呈筆直狀,且距離被 告約有10公尺,而卷附照片所示電線所呈捲曲狀,係承辦 員警為便利拍攝照片而將以捆捲等情,此據證人甲○○證 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剪斷2 端之電線 1 條逕自遺落於現場,既未經被告捆捲、整理,又未置入 上開被告攜往上開地點用以便利遂行竊盜犯行之飼料袋內 ,顯難認上開電線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至僅剪斷1 端之電線多條,尚與電力設備連接,無法逕自取走,亦非 屬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物,是應認被告遭當場查獲之際,前 揭遭剪斷1 端、2 端之電線,應認均尚未得手。綜上,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犯 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 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 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 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2 次竊盜、加重 竊盜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 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 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 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 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2 次犯行須依法分別 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
(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竊盜與毀損等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罪處斷。
(三)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一般未遂 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惟其處 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2 分之1 」,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累犯適用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五)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相關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 ,爰認修正後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相關規定較諸累犯 之規定,對於被告論罪科刑時之影響較鉅,且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 依據。至累犯規定部分,基於一體適用原則,亦應依修正 前刑法之累犯規定適用之。
四、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及爆破剪各1 支,在客觀 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核被告於95年2 月25日下午1 時10分許攜帶上開兇 器,踰越前述甲○○所營養殖場之大門旁水泥圍牆之牆垣進 入其內,剪斷毀損電線,著手實施竊盜電線,而於尚未將剪 斷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在案發現場為警查獲等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 罪,而其於95年1 月3 日晚上9 時許,徒手竊取丙○○所有 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公 訴人就被告95年2 月25日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僅以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論擬,漏未慮及被告尚有踰越 牆垣之行為,容有未恰。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竊盜、毀損甲 ○○私人所有電線之犯行,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以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54 條從重處斷 ,惟按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 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由該法第1 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範,
即得知悉,並可參照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例關於 同法第106 條適用之闡釋,而被告該次犯行之被害人甲○○ ,僅為一般之用電戶,有別於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 者,則並非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則甲○○用以輸電、 配電之電纜線等設備,核其性質要非電業法所稱之電線,被 告所剪斷而著手竊盜之電線,為甲○○私人所有,用以輸送 養殖場內電力所用,並非電力公司所有,業據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上開電 線剪斷前之連接處所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 ),是被告該部分犯行要無電業法第105 條之適用,應逕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處斷,公訴意旨於此容 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竊盜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 重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而移送併辦審理之普通竊盜部分(95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於91年間之贓物 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2年間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刑,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後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 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 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 ,惟所竊財物既未得手,仍處於未遂階段,業如前述,依修 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罪等多項前科,有卷附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足認其素行至為不良,歷經判處罪刑,猶不 知悔改,漠視法律規定,再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惡性 非輕,又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剪斷被害人甲○○所有電線,造成被害人約 10萬元之損害,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5頁 ),其任意竊盜、毀損他人財物,恝置他人財產法益於不顧 ;惟考量剪斷電線後尚未遂行其加重竊盜犯行即經發覺,而
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 螺絲起子、老虎鉗及爆破剪各1 支,與未經扣案之飼料袋2 個,雖被告供稱:並非伊所有,係原置於養殖場內云云,惟 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係經伊出聲喝阻被告,而見上開 工具自被告身上掉出等語,業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2 張可 參(見警卷第22頁),足認上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攜往案 發現場,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為刑 前強制工作之諭知,經本院衡酌被告雖有殺人未遂、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等多項前科犯行,惟僅曾於91年間因贓物犯行經本院簡 易庭判處罪刑確定,迄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期間相隔4 年 以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難謂被告 竊盜、贓物行為,有達於習慣之程度,且僅由被告所為本件 2 次竊盜犯行,亦難論被告有以竊盜為常業之情事存在,是 本院認被告犯行尚難未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葉啟洲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