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67號
KSDM,95,交聲,667,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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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95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3 月 4 日下午2 時許,駕駛石昇雨所有,車號6R-9289 號自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路○道1 號高速公路西側路口,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並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9 月6 日作成高監自裁字裁 80-B0000000 號裁決,以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裁 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甲○○,而 係遭人冒名接受取締,是該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交通違規行為仍應依證 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 不能遽以推斷認定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行政處分機 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否則 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即應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四、查本件除卷附舉發員警戴國憲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 紙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異議人有在場違 規行為。而證人戴國憲於本院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上開時 地發現上開車號汽車違規左轉情事,即攔停該車,請駕駛出 示駕照、行照檢驗,也有核對駕照上照片,即告知駕駛人違 規情節,便依行駕照上資料填寫違規通知單,並請駕駛人簽



名,但現在對違規人形貌已無印象,又因是現場舉發,並無 拍照存證等語,是以證人亦無從辨識異議人即是當日違規行 為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舉發事證以佐異議人違規事證。再者 ,異議人復稱:伊任職亞尊交通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平 日公司指派出車,均有行車日報表可查。經本院向亞尊股份 限公司函調異議人95年3 月4 日行車日報表,異議人於當日 於上午5 時至下午1 時30分許值勤時間內,駕駛296-GT車輛 ,先後往返高雄縣阿蓮鄉、嘉義、台南等地載運貨物,有卷 附行車日報表可佐,則其於本件舉發時間(同日下午2 時許 )究否在事發地點(高雄市○○○路、中山高速路西側)即 非無疑,異議人前開辯解應非虛妄。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 資佐認異議人有駕駛車號6R-9289 號自小客車行經上揭時、 地並有違規左轉之事實,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決即 應予撤銷,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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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