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35號
KSDM,95,交聲,635,200610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95年9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80-B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甲○○於民國95年8 月 20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3T-293 號之重型機車 ,搭載友人吳翔凱,沿高雄縣高楠公路自北朝南方向行駛, 行經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向東轉時,見警察示 意停車,因伊與吳翔凱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唯恐遭警舉發 ,不敢立即停車,遂掉頭駛離,沿高楠公路自南向北行駛, 並向東駛入水管路,當時係因警察騎車緊追,又因伊騎車車 速稍快,深恐緊急煞停有致生危險之虞,故未立即停車,惟 嗣雖仍經警攔下,並舉發伊有行駛快車道並逆向行駛及蛇行 等違規情事,惟告發內容所稱與多部車輛沿水管路佔用快車 道,逆向危險駕車違規行為等情,並非屬實,且伊雖未戴安 全帽在先,然應以照相逕行舉發,不應以警車緊追而有違比 例原則云云,而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 點。
三、惟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坦認其確在前揭時、地駕駛 上開重型機車,唯恐因未戴安全帽乙事遭警取締,為脫免追 查舉發,遂自高楠公路向東駛入水管路,且車速略快,嗣仍 經警攔停,而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而 遭警取締之事實不諱,且有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舉發通 知單影本1 紙及受處分人之上開機車照片5 張附卷可稽;其 違規行為已甚顯明;至其前揭所辯:應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 ,以警車緊追有違比例原則,又告發內容所稱與多部車輛沿 水管路佔用快車道,逆向危險駕車違規行為等情,並非屬實 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 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 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是警方執 行交通勤務時,究係攔停製單舉發,抑或逕行舉發處罰,依 法本屬值勤員警得予自行裁量、判斷之範圍,異議人執以指 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即屬無據。又異議人自承高速行車, 且行駛相當距離,始為警攔停,自已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之違規行為至明。其次,無論有無員警值勤,均不得 有違規行為,何況其係因不服稽查而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因 此異議人稱係因員警執行取締勤務追躡其後,其車速加快又 不敢停車,又伊並非故意規避稽查云云,委無可採。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高速駕駛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 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至其所辯,均無足取,已如前 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 萬2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1/1頁


參考資料